(2016)吉0521刑初50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4-20)
(2016)吉0521刑初5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小學文化,個體,住通化縣。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7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24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獨任審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3時許,被告人范某某酒后駕駛吉E6H333號小型轎車,由通化縣快大茂鎮九號公館酒吧去往水岸春城小區途中,行至201線1088KM+700M處(十字路口)時,與右側方向駛來的由被害人康某某駕駛的吉E6T212號出租車相撞,造成康某某及該出租車乘員徐某某受傷,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發時被告人范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61.3mg/100ml;經通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范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康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被害人徐某某無責任。
案發后,被告人范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民事賠償部分經本院另案作出判決后已實際履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民事判決書、機動車及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戶籍信息及無前科犯罪證明、到案經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及照片、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事故技術檢驗報告、坦白說明、收條、協議書;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意見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乙醇檢測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人楊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害人康某某、徐某某的陳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筆錄及當庭供述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范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駕駛機動車,且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傷,并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范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民事賠償部分依據本院判決已實際履行,可酌情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和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條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宣告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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