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44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4-6)
(2016)吉0521刑初4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漢族,遼寧省寬甸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9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17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劉濤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于洋、于麗娜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駕駛自己改裝的農用車(四不像),載有被告人崔某某妻子劉某某(被害人)、同村村民閆某某、楊某某夫婦共四人,到通化縣英額布鎮四平村羊圈子溝山上采摘松樹塔。在上山的路途中,被告人崔某某駕駛的農用車因剎車軸斷裂導致車輛失控并急速下滑。在下滑過程中,被害人劉某某從車斗內甩出,被農用車車輪碾壓,經搶救無效死亡。后經通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劉某某胸廓塌陷,多發肋骨骨折、結膜蒼白。系創傷失血性休克死亡,為外力作用所致。
案發后,被告人崔某某如實供述了其涉嫌過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崔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書證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前科劣跡證明、坦白情況說明;證人閆某某、楊某某證言;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照片;通化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檢驗鑒定書;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機關的供述和當庭供述等相關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崔某某在駕駛其私自改裝的農用車過程中,違規載人且因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崔某某案發后能如實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和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過失致人死亡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劉 濤
審判員 于 洋
審判員 于麗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鄒 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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