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43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4-6)
(2016)吉0521刑初4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高中文化,中共黨員,農民,住通化縣。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2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2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獨任審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姜尚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19時許,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吉EF4847號二輪摩托車,由通化縣三棵榆樹鎮鎮區去往新立村途中,行至三二線4KM+100M處時,與被害人孟某某駕駛的吉0533647號手扶拖拉機相撞,造成雙方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案發時被告人王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99.4mg/100ml,屬醉酒后駕駛機動車;經通化縣公安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王某某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害人孟某某負次要責任。歸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且與被害人孟某某達成民事和解協議,共計賠償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幣3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現場勘驗物證照片;當事人提取血樣登記表及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查詢單、坦白說明、破案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協議書及收條;乙醇檢測報告;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孟某某的陳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交通管理法規,醉酒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且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危險駕駛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可以酌情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危險駕駛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條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條宣告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四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蔡宏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書記員 趙金玥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