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40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3-27)
(2016)吉0521刑初4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通化縣人,小學文化,農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3月3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6)2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姜雪松、鞠桂芳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宗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4時許,被告人徐某某酒后無駕駛證駕駛兩輪燃油助力摩托車載乘其妻子被害人孫某某,由通化縣大安鎮去往通化市二道江區途中,行至201線1044KM+500M處時,撞上道路中間隔離帶,造成車輛損壞,被告人徐某某受傷、被害人孫某某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后,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告人徐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58.2mg/100ml,屬醉酒駕駛機動車。經通化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被告人徐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害人孫某某無事故責任。歸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酒后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審過程中未提出異議,且有物證照片、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查詢單、無前科劣跡證明、抓獲經過、坦白說明、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機動車說明;乙醇檢測報告、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書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證人錢某某、徐某某的證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后無證駕駛機動車,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負事故全部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徐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性質、情節和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條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條宣告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宏超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人民陪審員 鞠桂芳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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