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97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7-13)
(2016)吉0523刑初9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佟某某,男,吉林省柳河縣人。因涉嫌犯非法狩獵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4月12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輝南縣看守所。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佟某某犯非法狩獵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佟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佟某某于2016年3月15日至3月30日期間,利用在集市上購買的12支捕鳥夾在杉松崗鎮濫石崗子山非法獵捕山燕34只、春暖52只、山酥227只、斑鳩17只、灰喜鵲3只、松鴨1只、紫背鶇22只,普通䴓3只,共計359只。經輝南縣林業局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站鑒定,上述鳥類為一般野生鳥類。庭審中,被告人佟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佟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劉某某等人的證言,現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輝南縣林業局野生動植物保護管理站鑒定意見書,隨案移送清單及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佟某某違反狩獵法規,在禁獵期非法狩獵,破壞野生動物資源,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非法狩獵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佟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三百四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佟某某犯非法狩獵罪,判處拘役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麗娟
審 判 員 井麗純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曹鴻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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