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10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7-13)
(2016)吉0523刑初11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3月26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6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6月2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被告人李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3月2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4月26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6月2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11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張國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3月20日23時許,在輝南縣輝南鎮五道街西環路十字路口處,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乘車一事與呂某某、張某某發生口角,繼而撕打。經鑒定,呂某某所受損傷為重傷二級,張某某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致人重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李某某系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認罪,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家屬對被害人呂某某、張某某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二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呂某某、張某某的陳述,證人杜某某等人的證言,辨認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住院病案,公民戶籍信息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過,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案發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行為,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王某某、李某某家屬已經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經輝南縣社區矯正領導小組考察,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社區矯正條件較為成熟,建議適用非監禁刑。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洪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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