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86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0523刑初8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2月5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于2016年2月22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4月27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2月1日上午9時許,被告人劉某某因與被害人王某某賭債糾紛問題,攜帶水果刀到輝發城鎮腰屯村葛家街屯石某某家找到王某某后,二人發生廝打,劉某某用刀捅王某某的腹部一刀、背部二刀。經鑒定王某某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傷二級。案發后劉某某到輝發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2月1日與王某某達成賠償協議書,賠償王某某經濟損失4萬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侯某某等人的證言,抓獲經過,前科劣跡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和解協議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劉某某構成自首,依法從輕處罰。鑒于劉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可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井麗純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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