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輝刑80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0523輝刑8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6年1月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第8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張國鋒、孫廣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4時許,被告人高某某酒后駕駛無號牌殘疾四輪車行駛至103線平安川加油站南側路段時,被后方畢某某駕駛的吉EK23xx號二輪摩托車追尾。經鑒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138.8mg/100ml。庭審中,高某某認罪。
上述事實有交通事故證明,證人畢某某的證言,鑒定意見,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高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李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記員 賈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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