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71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523刑初7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辛某甲,男,山東省莒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1月1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3月30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辛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6年1月17日16時許,在輝南鎮福合屯辛某乙家中,被告人辛某甲因承包土地費用問題將其弟妹楊某某及侄女辛某丙、弟弟辛某乙砍傷,經鑒定楊某某所受傷為輕傷二級,辛某丙、辛某乙未做鑒定。
庭審中,被告人辛某甲認罪,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承擔了被害人醫療費等費用,被害人考慮到雙方都是至親,對被告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楊某某、辛某丙的陳述,證人唐某某等人的證言,扣押清單,住院病案,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及照片,公民戶籍信息證明,無違法犯罪記錄證明,到案經過,諒解協議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辛某甲持刀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與被害人屬于家庭內部糾紛,且被告人辛某甲已經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辛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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