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54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523刑初5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3月1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5月19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璐,吉林輝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6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孫廣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及辯護人高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7時許,被告李某某在輝南縣輝發城鎮自家的李二水果超市內,與前來理論的馬某某等人發生矛盾,用刀將馬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砍傷。經鑒定,馬某某、張某某所受損傷均評定為輕傷二級,劉某某所受損傷評定為輕微傷。
訴訟中,經本院主持調解,被告人家屬對被害人進行了民事賠償,被害人表示諒解。
庭審中,被告人李某某認罪,無辯解。
被告人的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屬于具有法定的從輕量刑情節;2、被告人對馬某某的傷害屬于間接故意,被告人有悔罪表現,且被害人具有一定的過錯,屬于具有酌定的從輕量刑情節。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馬某某、張某某、劉某某的陳述,證人李某某等人的證言,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前科劣跡證明,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抓獲經過,扣押清單,作案工具照片,調解筆錄,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對被害人進行了民事賠償并取得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審 判 員 井麗純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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