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69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20)
(2016)吉0523刑初6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黑龍江省望奎縣人。因涉嫌故意傷害,于2016年2月2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5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于2016年5月1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1年9月25日22時許,被告人王某某和張某某、鄭某某在朝陽鎮文化宮對過全品香串店吃串,期間王某某與鄭某某有事離開后,張某某給王某某打電話,并發生口角,王某某和鄭某某打車回串店后,王某某與張某某發生廝打,廝打過程中王某某從兜里拿出水果刀將張某某的腿部捅傷。經鑒定,張某某所受傷為輕傷二級。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某認罪,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家屬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人謝某某等人的證言,住院病案,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意見書,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前科劣跡證明,抓獲經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鑒于王某某家屬已經對被害人進行民事賠償,取得被害人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經黑龍江省望奎縣社區矯正領導小組考察,被告人王某某社區矯正條件較為成熟,建議適用非監禁刑。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魏洪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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