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22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17)
(2016)吉0523刑初2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吉林省柳河縣人。因涉嫌合同詐騙,于2015年12月2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彛灰蛏嫦雍贤p騙,經(jīng)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1月1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qū)彙?br>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2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經(jīng)審理查明:2012年6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孫某某(已判決)提供的虛假的山林承包合同做抵押,以自己的名義同輝南縣天鹿小額貸款公司簽訂貸款合同,幫助孫某某貸款29.1228萬元(預先扣除利息9772元)。于某某于2015年12月31日投案并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訴訟中,于某某與輝南縣天鹿小額貸款有限公司達成退賠協(xié)議。
庭審中,被告人于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孫某某等人的證言,戶籍證明,無前科劣跡證明,到案經(jīng)過,承包合同,同意抵押土地經(jīng)營權證明,同意抵押承諾書,貸款文書,還款協(xié)議書等證據(jù)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合同過程中,騙取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已構(gòu)成合同詐騙罪,即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jié)、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xiàn),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自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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