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45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523刑初4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盜竊罪,于2016年2月1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6年3月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4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16年2月5日23時10分許,在輝南縣朝陽鎮V8夜色經典酒吧喝酒時,盜竊王某某的粉色蘋果6SPLUS手機一部,價值人民幣5700元。案發后,柳某某主動投案,并賠償王某某人民幣6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
庭審中,被告人柳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柳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鄭某某的證言,戶籍證明,前科劣跡證明,投案自首說明,手機發票,收條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讓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柳某某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柳某某認罪態度較好,積極退贓并賠償被害人的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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