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49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523刑初4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騙取貸款,于2015年10月21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11月2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輝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田杰,吉林揮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5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騙取貸款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辯護人田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白某某2009年至2013年期間冒用輝南縣撫民鎮四平街村林某某等多人身份信息,多次以虛假的貸款用途在撫民鎮信用社貸款共計人民幣151.6萬元,用于個人蓋房、購車、開磨坊、開小賣部等用途,到期后白某某拒不償還,致使貸款本金人民幣151.6萬元無法收回。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白某某多次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并造成損失,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騙取貸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白某某認罪,無辯解。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對騙取貸款的數額有異議。一、被告人白某某打欠條和從貸款戶手取錢的部分不能視為騙取貸款罪。二、轉貸部分不能認定為騙取貸款。三、尚某某的4萬元,由被告人和尚某某各用一半,被告人僅用了2萬元。在卷中沒有伏某某5萬元的貸款手續。魏某某7萬,被告人用了2萬,其余5萬被告人不清楚,劉某某貸4萬,被告人使用1萬元。四、被告人的態度很好,有悔罪表現。
經審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間,白某某以他人的名義,俗稱“壘大戶”的方式,編造虛假的養牛、種植玉米的貸款用途,向輝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撫民信用社(以下簡稱撫民信用社)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及聯保貸款,騙取貸款本金151.6萬元。白某某取得貸款后未按借款用途使用,并將貸款用于個人玩黑彩、蓋房子、買大車、開磨坊、開小賣店等。貸款到期后,白某某無力償還信用社貸款本金及利息,給撫民信用社造成損失151.6萬元。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輝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關于白某某壘戶貸款情況的損失報告,證實白某某借用他人名義在農村信用社貸款本金及利息情況。
2、撫民信用社貸款憑證、貸款檔案、貸款合同、身份證明,證實白某某借用他人名義貸款的相關材料。
3、證人孟某某等人證言,證實白某某借用他人名義去信用社貸款歸個人使用的經過;
4、輝南聯社嚴禁以貸收息證明,證實輝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不允許以貸收息、虛降不良貸款行為;
4、白某某壘戶貸款情況說明,證實白某某在撫民信用社核查確認壘戶貸款59筆,金額187萬元;
5、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實白某某在2009年至2013年間找林某某等人頂名貸款用于開小賣店、養大車、蓋房子等花銷。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某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以虛假的貸款用途騙取輝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貸款逾期后不能歸還,給信用社造成重大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辯護人認為被告人白某某打欠條和從貸款戶手取錢的部分不能視為騙取貸款罪的理由,本院認為白某某出具借條只是手段,其主觀上仍然具有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的故意,故對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的其他辯護意見,本院酌情予以考慮。鑒于白某某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騙取貸款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條(追繳違法所得)、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之規定,判決如下:
1、被告人白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萬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十日內繳納。)
2、責令被告人白某某退賠輝南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貸款人民幣151.6萬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井麗純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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