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38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5-4)
(2016)吉0523刑初3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吉林省輝南縣人。曾因盜竊,于2011年3月24日被輝南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于2011年4月24日被刑滿釋放;現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刑事拘留,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1月12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輝南縣看守所。
辯護人郭洪斌,輝南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孫廣乾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甲及辯護人郭洪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3年5月20日,在輝南縣朝陽鎮星華家園盜竊電瓶車一輛;于2015年11月2日,在朝陽鎮泰和佳苑盜竊電瓶車一輛。經物價部門鑒定,被盜物品共計價值為人民幣2527元。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甲認罪,無辯解。
辯護人郭洪斌對公訴機關所指控的罪名及事實無異議。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秦某某、王某乙的陳述,證人杜某某的證言,公民戶籍信息證明,前科劣跡證明,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精神病司法鑒定意見書,價格鑒定報告書,現場照片,辨認筆錄,滅失說明,案情說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讓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盜竊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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