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34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4-28)
(2016)吉0523刑初3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鄧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盜竊罪,于2016年1月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被告人董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執行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3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鄧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雯、樊立君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鄧某某、董某某、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鄧某某伙同被告人董某某、李某某(另案處理)將被害人秦某某放在輝發城水庫東岸上的沖鋒舟汽艇盜走,經輝南縣物價認定中心鑒定,被盜汽艇價值為人民幣2380元。
2015年7月,被告人鄧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將叢某某放在輝發城水庫的沖鋒舟盜走,經輝南縣物價認定中心鑒定,被盜汽艇價值為人民幣4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鄧某某于2016年1月4日自動到輝發城派出所投案,交代犯罪事實,構成自首。
庭審中,被告人鄧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鄧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被害人叢某某、秦某某的陳述,證人于某某等人的證言,戶籍信息證明、抓獲經過,前科劣跡證明,價格鑒定報告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鄧某某、董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鄧某某系自首,可依法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鄧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三、被告人董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上述三被告人的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賈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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