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62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523刑初6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危險駕駛,于2015年5月2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蘇曉雯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5月14日13時許,酒后駕駛車號為吉EK40xx號豪爵牌兩輪摩托車,行至朝陽鎮興工路糧豐酒店門前,執勤民警對其詢問,程某某如實供述了自己飲酒的事實。經鑒定,被告人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23.6mg/100ml。公訴機關認定程某某為投案自首。庭審中,被告人程某某認罪無辯解。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無前科劣跡證明,戶籍證明,投案自首說明,鑒定文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程某某酒后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已經構成危險駕駛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某能主動供述自己飲酒的的事實,系自首,應依法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緩刑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薛慧姝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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