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刑初18號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法院(2016-4-19)
(2016)吉0523刑初18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吉林省輝南縣人。因涉嫌詐騙,于2015年12月18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經輝南縣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6年1月14日被輝南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輝南縣人民檢察院以輝檢刑檢刑訴(2016)1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張國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借用金某某的身份購買久保田588牌水稻收割機一臺,騙取國家惠農補貼5萬元。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國家補貼,數額巨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庭審中,被告人王某某對指控的罪名和事實有異議,認為自己的行為不構成詐騙罪。庭審后,被告人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認罪書,表示認罪,并對自己的行為表示后悔,請求法院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輝南縣農業局農機管理總站的工作人員,在得知農民購買農用機械可以獲取國家惠農補貼后,找到董某某、白某某和李某某,四人共同出資,于2013年9月以金某某的名義購買久保田588牌水稻收割機一臺,騙取國家惠農補貼5萬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孫某某等人的證言,金某某的聲明,輝南縣農業機械管理局和財政局聯合下發的文件,王某某借用金某某明購置農機的各種手續、被告人王某某的認罪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國家補貼,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即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鑒于王積極悔罪,主動退回賬款,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繳納。)
二、違法所得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奇
代理審判員 于媛媛
人民陪審員 辛林蓉
二0一六年四月十九日書記員宋和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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