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11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3-17)
(2016)吉0521刑初1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初某某,男,漢族,吉林省德惠市人,初中文化,無職業,住吉林省通化縣。曾因犯盜竊罪、破壞電力設備罪,于1990年1月26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犯騙取貸款罪,于2015年4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經通化市人民檢察院批準,于2015年5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新雷,北京冠衡(長春)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5)21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于洋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于麗娜、人民陪審員姜雪松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賀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初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初某某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為非法獲取貸款,通過徐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聯系找到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趙某某、董某某、陳某某等多人到通化縣農村信用聯社七道溝信用社(現果松信用社)、江甸子信用社、二密信用社、干溝信用社、石湖信用社(現果松信用社)等多家分支機構,虛構貸款用途辦理頂名貸款共計554萬元,用于開沙場、選礦廠等經營活動,已造成損失。
案發后,被告人初某某如實供述了其騙取貸款犯罪的事實。
為支持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相關證據,并認為被告人初某某的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系坦白。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并建議對被告人初某某判處一年六個月以上,二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被告人初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未提出異議,稱自己確實辦理了頂名貸款,現無力償還騙取的貸款,同時提出其在看守所羈押期間舉報他人犯罪,構成立功。
被告人初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是:一、被告人初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實供述其騙取貸款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二、被告人初某某在七道溝信用社貸款390萬元存在轉貸中利息轉為本金的情況。三、被告人初某某在七道溝信用社貸款中的240余萬元與信用社簽訂了還款協議,屬于民事糾紛,不應計算到犯罪數額中。四、被告人初某某在二密信用社騙取貸款94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支持辯護意見,辯護人當庭出示了被告人初某某舉報他人犯罪的相關證據材料。
經審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間,被告人初某某在不符合貸款條件的情況下,為非法獲取貸款,通過徐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聯系找到郭某某、王某某、高某某、趙某某、董某某、陳某某等多人到通化縣農村信用聯社七道溝信用社(現果松信用社)、江甸子信用社、二密信用社、干溝信用社、石湖信用社(現果松信用社)等多家分支機構,虛構貸款用途辦理頂名貸款共計554萬元,用于開沙場、選礦廠等經營活動,現已無力償還。具體事實如下:
1、2009年間,被告人初某某到通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七道溝信用社(現果松信用社),借用他人身份證辦理頂名貸款390萬元。
2、2010年間,被告人初某某到通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江甸子信用社,借用他人身份證辦理頂名貸款94萬元。
3、2009年間,被告人初某某到通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二密信用社,借用他人身份證辦理頂名貸款30萬元。
4、2009年間,被告人初某某到通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干溝信用社,借用他人身份證辦理頂名貸款15萬元。
5、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初某某到通化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石湖信用社(現果松信用社),借用他人身份證辦理頂名貸款25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初某某如實供述了其騙取貸款犯罪的事實。
上述事實,有貸款憑證、貸款明細、通化縣農村信用社文件、吉林省農村信用社會計結算部文件、坦白說明、戶籍信息、刑事判決書、通化市公安局法制支隊說明等書證;證人葛某某、于某某、楊某某等人證言;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筆錄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對被告人初某某提出的有舉報他人犯罪的辯解,經審查,本院認為,公訴機關提供了通化市公安局法制支隊說明,該說明證實被告人初某某檢舉他人搶劫一案,只有被檢舉人和受害人筆錄,且供證不一,無其他證據證實搶劫案件真偽,無法認定初某某是否檢舉立功,故本院對該辯解不予采信。
對辯護人提出的第一、二點辯護意見,因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對辯護人提出的第三、四點辯護意見,經審查,本院認為被告人初某某系在犯罪后與信用社就其七道溝信用社騙取貸款中的240余萬元與信用社簽訂了還款協議,系犯罪后的協商行為,不影響犯罪數額的認定。被告人初某某在二密信用社騙取貸款94萬元事實有頂名貸款人的證言及信用社出具的貸款憑證等證據予以證實,且被告人初某某本人亦無異議,足以證明被告人初某某到二密信用社頂名貸款94萬元的事實,證據確實充分。故對辯護人提出的第三、四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初某某以欺騙手段取得金融機構貸款,造成重大損失,其行為已構成騙取貸款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初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結合本案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一騙取貸款罪、第六十七條第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條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第六十四條追繳違法所得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初某某犯騙取貸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二、被告人初某某違法所得貸款554萬元,返還信用社。(其中:果松信用社415萬元,江甸子信用社94萬元、二密信用社30萬元、干溝信用社15萬元。)
罰金及違法所得貸款,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頁無正文。
審 判 長 于 洋
審 判 員 于麗娜
人民陪審員 姜雪松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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