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1刑初13號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法院(2016-3-3)
(2016)吉0521刑初1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某,綽號阿正,男,漢族,吉林省長春市人,高中文化,無職業,住長春市寬城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宋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長春市人,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長春市南關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宋某甲,女,漢族,吉林省長春市人,小學文化,無職業,住長春市寬城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長春市人,高中文化,個體,住長春市南關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赫某某,男漢族,吉林省長春市人,初中文化,個體,住長春市南關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黑龍江省綏化市明水縣人,初中文化,個體,住吉林省松原市寧江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甲,男,漢族,吉林省長春市人,初中文化,個體,住長春市朝陽區。曾因犯購買偽造的貨幣罪,于1997年7月31日被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2萬元。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0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決定,于2015年12月14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在通化市看守所。
辯護人婁青遠,吉林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王某甲,男,漢族,吉林省柳河縣人,專科文化,個體,住柳河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姬某某,女,漢族,吉林省長春市人,高中文化,個體,住長春市寬城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年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吉林省靖宇縣人,個體,住長春市寬城區。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王某乙,女,漢族,高中文化,吉林省乾安縣人,個體,住吉林省乾安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被告人房某某,男,漢族,中專文化,遼寧省法庫縣人,無職業,住吉林省乾安縣。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8日被通化縣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通化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通化縣人民檢察院以通縣檢刑檢刑訴(2015)21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張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張某甲、王某甲、姬某某、劉某某、王某乙、房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通中立管刑初字第35號指定管轄決定書,決定將本案指定本院進行審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蔡宏超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徐強、張世華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通化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俊達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某、宋某某、宋某甲、赫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王某甲、姬某某、劉某某、王某乙、房某某和被告人張某甲及其辯護人婁青遠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春,被告人錢某某為非法獲利,通過網址為www.ag.gn168.net(不定期更換)的賭博網站,昵稱“阿正”加入“K8國際”境外網絡賭博團伙,作為“大股東”級別負責發展下線,進行結算等,同時會根據網絡賭博盈虧情況獲得境外網絡賭博公司分紅。期間,被告人錢某某先后招募或通過下線招募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張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張某甲、王某甲、姬某某、劉某某、王某乙、房某某作為“股東”或“總代理”或“代理”下線級別,招攬投注,進行網絡賭博,并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經通化市公安局網安支隊截取2014年9月1日至10月31日的網上數據,僅在上述期間被告人錢某某管理的賭資達人民幣6000余萬元,具體案件事實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始,被告人錢某某為非法獲利,在獲得“K8國際”網絡賭博“大股東”級別后,通過賬號“DS8888”和“XY3333”發展下線,招攬“股東”級別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張某某和“總代理”級別張某甲進行網絡賭博和招攬投注,并按網絡賭博盈利情況抽紅。在上述期間,被告人錢某某參與管理的賭資達人民幣6000余萬元,其共非法獲利人民幣70余萬元。
2、2014年7月至11月間,被告人宋某某、宋某甲為非法獲利,找到被告人錢某某,要求參與網絡賭博。后被告人錢某某發展二人為“股東”級別下線,并由二人使用“by0003”賬號招攬投注,發展下線,進行網絡賭博,同時按賭博盈利情況抽紅。期間,二被告人共招攬投注的賭資達人民幣3320余萬元,其二人非法所得近5萬元。
3、2014年4月始,被告人張某某為非法獲利,通過被告人宋某某找到被告人錢某某(阿正),要求參與網絡賭博。被告人錢某某遂發展其為“股東”級別下線,后其與被告人赫某某使用“by0011”賬號招攬投注,發展下線。并由被告人赫某某負責操盤,進行網絡賭博,并按賭博盈利情況抽紅。期間,共招攬投注的賭資達人民幣3097余萬元。被告人張某某非法所得50余萬元;被告赫某某非法所得5萬元。
4、2014年7月始,被告人張某甲為非法獲利,經過他人介紹,通過電話聯系找到被告人錢某某(阿正),要求參與網絡賭博。后被告人錢某某發展其為“總代理”級別下線,并使用“pp11”賬號招攬投注,發展下線,進行網絡賭博。期間,被告人張某甲共招攬投注的賭資達人民幣300余萬元,共非法獲利9000余元。
5、2014年8月始,被告人王某某為非法獲利,通過被告人張某某加入賭博網站,以“總代理”級別發展下線,并使用“k3334、k3335”賬號招攬投注,進行網絡賭博,抽取紅利。期間,共招攬投注的賭資達人民幣72萬余元,共非法獲利近4萬余元。
6、2014年8月始,被告人王某甲為非法獲利,作為被告人張某甲的下線“代理”級別加入網絡賭博網站,并使用“ww666”賬號招攬投注,進行網絡賭博,抽取紅利。期間,被告人王某甲共招攬投注的賭資達人民幣219萬余元,共非法獲利1萬余元。
7、2014年9月始,被告人劉某某、姬某某為非法獲利,作為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線“代理”級別加入網絡賭博網站,并使用“g7177”賬號招攬投注,參與網絡賭博,抽取紅利。期間,二被告人共招攬投注的賭資共計13萬余元。
8、2014年間,被告人王某乙為非法獲利,作為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線“代理”級別加入網絡賭博網站,并使用“w8800”賬號招攬投注,參與網絡賭博,抽取紅利。期間,被告人王某乙共招攬投注的賭資達人民幣5萬余元,共非法獲利8萬余元。
9、2014年4月始,被告人房某某為非法獲利,作為被告人王某某的下線“代理”級別加入網絡賭博網站,并使用“f9266”賬號招攬投注,參與網絡賭博,抽取紅利。期間,被告人房某某共招攬投注的賭資達人民幣4萬余元,共非法獲利1萬余元。
案發后,被告人錢某某、宋某甲、劉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張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張某甲、王某甲、姬某某、王某乙、房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另查明,案發后,上述被告人所得贓款已全部繳退;被告人姬某某用于開設賭場所使用的筆記本電腦一臺已被公安機關扣押。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張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張某甲、王某甲、姬某某、劉某某、王某乙、房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均未提出異議,且有指定管轄決定書、刑事判決書、抓獲經過、坦白說明、罰款專用票據、扣押物品文件清單、常住人口查詢單等書證;遠程勘驗工作筆錄、辯認筆錄;證人劉某某、劉某甲、張某乙、徐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證言;被告人錢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張某甲、王某甲、張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劉某某、姬某某、王某乙、房某某的供述筆錄和當庭供述等證據為憑,足以認定。
對于被告人張某甲的辯護人婁青遠律師提出的被告人張某甲系坦白,且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可以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審查,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張某甲、王某甲、張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劉某某、姬某某、王某乙、房某某無視國法,以營利為目的,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數據,組織賭博活動,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其中,被告人錢某某、宋某某、宋某甲、張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張某甲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或招募代理,接受或由下級代理接受投注,招收參賭人員,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情節嚴重;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情節嚴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錢某某、宋某甲、劉某某在案發后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并在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張某某、赫某某、王某某、張某甲、王某甲、姬某某、王某乙、房某某在歸案后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構成坦白,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宋某某當庭認罪態度較好,可酌情處罰;上述各被告人在案發后能夠主動繳退贓款,可以酌情處罰;被告人姬某某在開設賭場時所使用的三星筆記本電腦系作案工具,依法應予沒收。根據本案的犯罪性質、情節和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開設賭場罪、第六十七條自首、坦白、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第四十五條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緩刑、第七十三條緩刑的考驗期限、第五十二條罰金、第五十三條罰金的執行、第六十四條追繳違法所得、沒收財物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錢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10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張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5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張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宋某甲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赫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2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被告人姬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一、被告人房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二、被告人劉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10000元。
(緩刑的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十三、沒收被告人姬某某所有的作案工具三星筆記本電腦一臺,上繳國庫。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立即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蔡宏超
人民陪審員 徐 強
人民陪審員 張世華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書 記 員 趙金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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