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95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6-16)
(2016)吉0524刑初9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無業,吉林省柳河縣人,現住吉林省柳河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柳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蔣穎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2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周某酒后駕駛機動車,沿某大街由東向西行駛至某路道口左轉彎時,其車左側與沿某路由南向北逄某某駕駛的機動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鑒定,周某的靜脈血的乙醇含量為146.1mg/100ml,為醉酒駕駛機動車,周某負該起事故全部責任。
以上犯罪事實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勘驗筆錄、視聽資料等證據搜集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醉酒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的規定,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3時許,被告人周某與沙某某等人飲酒后駕駛尾號7720號小型普通客車,沿某大街由東向西行至某路道口左轉彎時與逄某某駕駛的尾號T630號出租車相撞,造成兩車損壞。經鑒定周某的靜脈血的乙醇含量為146.1mg/100ml。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認定周某承擔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后,周某與逄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周某將尾號T630號出租車修復。2016年2月16日,柳河縣公安局以涉嫌危險駕駛罪將周某抓獲歸案。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的被害人逄某某的陳述,證人沙某某的證言,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吉)公(通)鑒(理化)字(2015)048號乙醇檢測報告,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現場勘驗筆錄、柳公交認字(20150216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證實,被告人周某亦供認,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醉酒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駕車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應從重處罰。被告人周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可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鮑慶宇
審 判 員 李海洋
代理審判員 路 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王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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