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110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0524刑初11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蘇某某,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吉林省柳河縣人,現住吉林省柳河縣。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9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蘇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曹玉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蘇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蘇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酒后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載乘其妻張某某沿某某線由東向西行駛至2公里處時,因違反會車規定,導致車輛前左側與相對方向因未保持安全車速,郭某某駕駛的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蘇某某及郭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蘇某某靜脈血的乙醇含量為220.3mg/100ml。經柳公交認字(2015)第0726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某某負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某承擔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蘇某某被傳喚到案,現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蘇某某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道行駛,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蘇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人蘇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機動三輪車載乘其妻張某某沿某某線由東向西行駛至2公里處時,因違反會車規定,導致車輛左前側與相對方向郭某某駕駛的普通兩輪摩托車相撞,造成蘇某某及郭某某受傷、兩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鑒定,蘇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220.3mg/100ml。經柳公交認字(2015)第0726000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蘇某某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郭某某承擔該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案發后,蘇某某被傳喚到案,現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蘇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中隊出具的抓獲經過、鑒定委托書、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賠償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兩份、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機動車查詢說明、機動車整車公告產品詳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兩份、交通事故訴前財產保全告知書存根兩份、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現場照片、訊問光盤;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被害人郭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查記錄、現場草圖;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檢測報告、鑒定機構及鑒定人資格證書予以證實,被告人蘇某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蘇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無號牌三輪摩托車載人上路行駛,造成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故應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蘇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蘇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蘇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路 婧
人民陪審員 王 平
人民陪審員 劉洪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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