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119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6-14)
(2016)吉0524刑初119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64年1月18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吉林省柳河縣人,現住吉林省柳河縣。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8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徐曉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9月19日13時10分,被告人任某某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醉酒(經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測:任某某靜脈血中的乙醇含量為193.6mg/100ml)駕駛尾號2661號二輪摩托車,沿某路由西向東行駛,會車時因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與相對方向由王某某駕駛的尾號9095中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任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第柳公交認字【2015091900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某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案發后,任某某被抓獲歸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任某某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醉酒駕駛機動車上道,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任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3時10分,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尾號2661號二輪摩托車,沿某路行使,因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與相對方向由王某某駕駛的尾號9095中型普通客車相撞,造成任某某受傷、雙方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第柳公交認字【20150919002】號事故認定書認定,任某某承擔該起事故的主要責任,王某某承擔次要責任。經鑒定,任某某靜脈血中乙醇含量為193.6mg/100ml。案發后,任某某被抓獲歸案,并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任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中隊出具的抓獲經過、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委托鑒定書、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申請書兩份、交通事故調解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兩份、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兩份;現場照片、訊問光盤;被害人王某某的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勘查記錄、現場草圖;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檢測報告、鑒定機構及鑒定人資格證書予以證實,被告人任某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醉酒后無證駕駛兩輪摩托車上路行駛,造成人員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且負事故主要責任,應對其從重處罰。鑒于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故可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罰金限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路 婧
人民陪審員 王 平
人民陪審員 劉洪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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