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104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6-1)
(2016)吉0524刑初10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漢族,大學文化,信用社職員,吉林省柳河縣人,現住吉林省柳河縣。現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8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孫京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5年12月6日20時14分,被告人劉某甲駕駛某某號轎車,載乘楊某某、劉某、吳某三人由某飯店駛出,沿柳新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西街加油站處換楊某某駕駛某某號轎車,送劉某甲、劉某、吳某三人回家。行至某小區處楊某某將某某號轎車交予劉某甲后回家。劉某甲駕駛轎車準備入庫時,發現一輛黑色轎車停放在其車庫門口前方影響車輛進庫,遂將該黑色轎車打砸,前進派出所出警后將劉某甲抓獲。經通化市司法鑒定中心酒精檢測,被告人劉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9.1mg/100ml為醉酒。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劉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審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20時14分,被告人劉某甲駕駛某某號轎車,載乘楊某某、劉某、吳某三人由某長飯店駛出,沿柳新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西街加油站處換楊某某駕駛,行至某小區處楊某某將某某號轎車交予劉某甲。劉某甲駕駛該車準備入車庫時,發現一輛轎車停放在其車庫前方影響其車輛進庫,遂將該車打砸。劉某甲被抓獲歸案。經鑒定,被告人劉某甲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199.1mg/100ml。劉某甲已與被害人達成賠償諒解協議。
上述事實,被告人劉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事故中隊出具的抓獲經過、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查獲經過、柳河縣公安局前進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柳河縣公安局前進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委托鑒定書、駕駛員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柳河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憑證、收據、明細、發票、機動車行駛證復印件、協議書;指認照片兩張、監控錄像截圖八張、照片二十四張、光盤三張、訊問錄像光盤;證人柳某、李某某、劉某、楊某某、姜某某、張某某、趙某某、劉某乙的證言;被害人張某的陳述;柳河縣價格監督檢查局出具的價格鑒定書、通化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乙醇檢測報告等證據證實,被告人劉某甲亦供認,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醉酒后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劉某甲到案后能夠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賠償被害人損失,故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劉某甲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兩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被告人劉某甲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路 婧
人民陪審員 王 平
人民陪審員 孫 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王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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