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4刑初92號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法院(2016-5-24)
(2016)吉0524刑初9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黑龍江省雞東縣人,捕前住黑龍江省雞東縣。現因涉嫌詐騙,于2015年12月31日臨時羈押于雞東縣看守所,2016年1月1日被吉林省柳河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后于同年1月12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柳河縣看守所。
委托辯護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柳河縣人民檢察院以柳檢刑檢刑訴(2016)6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詐騙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柳河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立洋、曹玉財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辯護人秦英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5月份,柳河縣某乙鎮居民石某、賀某某夫婦通過牟某某介紹,結識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謊稱黑龍江省雞東縣農村信用社有一筆資金可以為三農企業辦理貸款,辦成之后介紹人可以得到提成,賀某某便幫某米業聯系此事,在辦理貸款期間,高某某在明知為企業辦理貸款一事是虛假信息后,以辦理貸款需要資金為由,以借款名義在石某、賀某某處騙得35,000.00元,并稱等貸款一事辦理完之后歸還,十余天后高某某歸還賀某某5,000.00元,其余30,000.00元被高某某用作日常花銷。2014年11月份,石某、賀某某夫婦與高某某失去聯系。案發后,高某某主動投案,高某某親友賠償賀某某35,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諒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高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委托辯護人秦英杰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高某某系投案自首,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可從輕或減輕處罰;2、被告人高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應酌定從輕處罰;3、被告人高某某家庭生活困難,是家中唯一勞力,對被告人高某某適用緩刑,并免處罰金。
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高某某通過牟某某介紹結識柳河縣某乙鎮居民石某、賀某某夫婦。高某某謊稱黑龍江省雞東縣農村信用社有為三農企業貸款的投資資金,辦成后介紹人可以得到提成。賀某某便幫某米業聯系貸款事宜,期間,高某某明知投資資金一事為虛構,仍以辦理貸款需要資金為由,以借款名義在石某、賀某某處騙得3.5萬元,稱貸款撥付后歸還。十余天后高某某歸還賀某某5千元,其余3萬元被高某某花光。2014年11月,石某、賀某某夫婦無法聯系上高某某。案發后,2015年12月31日高某某主動投案。2016年1月,高某某親友賠償賀某某3.5萬元,取得被害人諒解。
上述事實,有開庭審理中經質證確認的書證地市常住人口查詢、黑龍江省雞東縣公安局前進邊防派出所出具的抓獲經過、黑龍江省雞東縣看守所出具的羈押證明、辨認筆錄兩份、郵政儲蓄銀行匯款收據、雞東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說明、雞東縣前進邊防派出所出具的情況說明、柳河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電話記錄、柳河縣公安局刑事偵查大隊出具的情況說明兩份、協議書、諒解書及收據;視聽資料訊問光盤;被害人石某、賀某某的陳述;證人王某某、牟某某、張某某的證言予以證實。被告人高某某亦供認,足以認定。
被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辯護人提供的黑龍江省雞東縣某甲鎮某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證實被告人家庭生活貧困。公訴機關對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虛構事實的手段,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高某某能夠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諒解,故可從輕處罰。對委托辯護人的相應辯護觀點本院予以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緩刑兩年,并處罰金15,000.00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立即執行。
被告人高某某回到社區后,應當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社區矯正等部門的監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勞動。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路 婧
人民陪審員 賀廣武
人民陪審員 劉洪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王再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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