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38號
——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2016-4-18)
(2016)吉0602刑初38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甲,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砟子鎮江北街一委九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審。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渾檢刑檢刑訴(2016)1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翟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于2015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酒后駕駛×××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白山市渾江區渾江大街行駛至建設街與國安路石英轎路口處,與對向車道車輛會車時,因對向車道車輛強光致被告人張某甲視線不佳,與沿該道路左側行駛的行人張福泉發生相撞,造成張某甲受傷、張福泉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部分損壞的交通事故。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渾江區大隊認定,張某甲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張福泉負事故次要責任;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張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0.86mg/100ml;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張福泉系巨大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部造成顱腦損傷死亡;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號兩輪摩托車的行駛速度約為50km/h,制動裝置齊全,工作正常。案發后,張某甲與張福泉近親屬達成賠償協議。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張某甲供述與辯解,證人張某乙證言,鑒定意見三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案件來源、歸案情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盤等。
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安全管理規定,醉酒后駕駛機動車輛,致一人死亡,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時35分許,被告人張某甲無證、醉酒駕駛吉F3528號二輪摩托車,沿白山市渾江區國安路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至建設街路口時,與相對方向走來的被害人張福泉相撞,造成車輛部分損壞,張某甲受傷,張福泉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經鑒定,張福泉系巨大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部造成顱腦損傷死亡。經白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渾江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張某甲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張福泉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經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鑒定,張某甲當日駕駛機動車,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60.86mg/100ml。案發后,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家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案件來源證實,該案的由來;
2、歸案情況證實,被告人張某甲到案情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視聽資料證實,肇事現場的相關情況;
4、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辦案說明證實,被告人張某甲駕駛證注銷,應按照無證處理。
5、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報告及尸檢照片證實,死者張福泉系巨大鈍性外力作用于頭部造成顱腦損傷死亡;
6、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及照片證實,從送檢的張某甲血液中檢中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260.86mg/100ml;
7、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實,張某甲承擔此事故主要責任,張福泉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
8、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張某甲于1959年10月1日出生等自然情況;
9、賠償協議書、收條、諒解書、委托書證實,被告人張某甲與被害人張某丙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被害人家某某的諒解;
10、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2015年10月12日,在建設街與民安路交匯路口處,我叔叔張福泉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他家里沒有什么人;
11、證人張某丁證言證實,2015年10月12日18時30分,在建設街與國安路路口處,我弟弟張福泉被張某甲駕駛×××號兩輪摩托車撞了,經搶救無效死亡。張某甲與我們達成賠償協議,我們對張某甲的行為表示諒解,并出具了諒解書;
12、被告人張某甲的供述證實,2015年10月12日18時許,我駕駛×××號二輪摩托車沿渾江大街行駛至國安路與建設街交匯路口處時,我對面來了一輛白色的車,燈挺亮,我踩了一腳剎車后,我和車一起飛出去了,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我當天喝了一杯多點白酒。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在道路上無證、醉酒駕駛二輪摩托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歸案后,張某甲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與被害人家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諒解,故對其予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張某甲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以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培新
審 判 員 于長城
代理審判員 張莉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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