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刑初34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6-5-7)
(2016)吉0605刑初34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區砟子鎮。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局取保候審;因涉嫌犯開設賭場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局監視居住。2016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刑檢刑訴(201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代常春、劉玉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于2014年8月開始在江源區砟子鎮江北街二委一門市房經營“復印社”游戲廳,并在游戲廳內設有帶有賭博性質的游戲機二臺,分別為“一千炮”捕魚機一臺、“99炮”捕魚機一臺。經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局治安大隊鑒定:每臺賭博機均可同時供八人進行游戲賭博。
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楊某某供述,證人劉某某證言,鑒定意見,書證等。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開設賭場,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某于2014年8月開始在江源區砟子鎮江北街二委一門市房內經營“復印社”游戲廳,游戲廳內設有“一千炮”捕魚機一臺(可同時供8人進行賭博)及“99炮”捕魚機一臺(可同時供8人進行賭博)。經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局治安大隊鑒定:上述兩臺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為賭博機。
認定上述事實由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現場勘查記錄及圖片證實:現場位于砟子鎮江北街一樓門市房內,進入室內可見大廳內擺放三臺捕魚機,三臺捕魚機整體顏色分別為綠色、黃色和藍色,其中綠色捕魚機無法正常工作,其他兩臺可正常使用,每臺均可同時供八人游戲。
2、扣押決定書及扣押清單證實:2014年10月30日,江源區公安局扣押楊某某持有的賭博機兩臺。
3、江源區公安局電子設施設備認定意見書證實:經江源區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隊鑒定,送檢的千炮捕魚機一臺(可同時供8人進行賭博)及“99炮”捕魚機一臺(可同時供8人進行賭博),兩臺游戲機為多人機型捕魚機,每臺8口,2臺可同時供16人進行賭博,具有押分退分、退幣等賭博功能,上述2臺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機為賭博機。
4、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楊某某犯罪時已達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5、證人劉某某證言證實:我在砟子鎮“復印社”游戲廳當服務員,負責上分下分,游戲廳老板是楊某某。游戲廳有四臺捕魚機,兩臺是壞的,兩臺好的可以分別同時供8人使用,一臺叫“99”炮每10元錢上1千分,一臺叫“1千炮”,10元錢上1萬分。每天老板楊某某給我500元底錢,賠錢超過500的時候我給楊某某打電話讓楊某某送錢。另證實:我每月工資2000元。
6、被告人楊某某的供述證實:2014年8月我在砟子鎮開始經營“復印社”游戲廳,但沒有相關手續,游戲廳有四臺游戲機,有兩臺壞的不能玩,還有兩臺好的,每臺可同時供8人一起玩,游戲機的玩法是1千分給顧客退10元錢。游戲廳一直沒有盈利,掙得錢都交房租和給服務員開資了。
上述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以營利為目的,以其經營的“復印社”游戲廳為依托,利用游戲廳內的游戲機接受他人投注,并以他人在游戲機上所得分數的形式進行返還現金的行為,被告人楊某某的此種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鑒于被告人楊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經江源區司法局調查,被告人楊某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麗華
審 判 員 張忠剛
人民陪審員 劉子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代理書記員 吳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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