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刑初36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6-5-7)
(2016)吉0605刑初3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某。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白山市江源區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刑檢刑訴(201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于文平、代理檢察員王宏靈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在江源區灣溝鎮集市上扒竊人民幣700元。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書證;2、現場勘驗筆錄及圖片;3、證人王某某、董某某、代某甲的證言;4、被害人付某某的陳述;5、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無視國法,盜竊他人財物,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劉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其扒竊的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其盜竊的是100元,另外600元是撿來的。另提出其曾在案發前幫助公安機關抓獲盜竊嫌疑人。
經本院審理查明:被告人劉某某于2016年1月10日,在江源區灣溝鎮集市上盜竊被害人付某某褲兜內現金700元,后被巡邏的公安民警當場抓獲。
認定上述事實,有在法庭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場勘驗筆錄及圖片證實:被告人劉某某實施盜竊的作案現場位于灣溝鎮和平街二委集市商業街的王記過橋米線小吃門前西側公路邊銷售水產品處,現場為變動現場,已被破壞。
2、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證實:2016年1月10日,公安機關扣押劉某某持有的百元面值人民幣7張,鋼質鑷子1把。
3、返贓筆錄證實:2016年1月11日,被害人付某某收到公安機關返還其在集市被盜的現金700元。
4、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劉某某犯罪時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
5、證人王某某、董某某、代某乙的事情經過證實:我們是江源區公安局民警。2016年1月10日在灣溝鎮集市上巡邏時,我們將扒竊人劉某某當場抓獲并在其身上當場收繳鑷子一把,現金一卷。
6、被害人付某某陳述證實:2016年1月10日9時許我到灣溝鎮集市趕集,當我在艷梅小吃部附近的賣魚攤要買魚時,我覺得有東西在我左側褲兜里劃了一下,我一摸兜七百元現金沒有了,當我回頭看時,執勤的便衣警察把偷我錢的小偷按倒在地上了,那個小偷手里拿著一個金屬鑷子和紅色票面的現金。
7、被告人劉某某供述證實:2016年1月10日我在灣溝集市上偷了一名男子一百塊錢后被公安機關當場抓獲,另外六百元是我撿的。
關于被告人劉某某提出盜竊金額為100元的辯解意見。經查,證人王某某、董某某、代某甲的證言結合被告人劉某某的供述能夠證實:被告人劉某某扒竊他人財物得手后即被現場抓獲的事實;扣押清單結合證人王某某、董某某、代某甲的證言能夠證實:劉某某扒竊財物為700元的事實。綜上,足以認定被告人劉某某盜竊付某某700元的事實,故該辯解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被告人劉某某提出的其在案發前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盜竊犯罪嫌疑人的辯解意見。因成立刑法意義上的“立功表現”的主體要求系“犯罪分子”,而劉某某協助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系實施本次犯罪之前,此時劉某某僅是“自然人”而非“犯罪分子”,故其不成立“立功表現”。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某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麗華
審 判 員 張忠剛
人民陪審員 劉子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李孟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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