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5刑初35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605刑初3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戶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系被害人。
被告人楊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戶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白山市江源區江源街。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江源區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白山市江源區看守所。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刑檢刑訴(2016)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劉玉杰、王宏靈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城墻大廈側門一美甲店門口,使用一根塑鋼管毆打劉某某。經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某面部瘢痕累計長度6.8cm為輕傷二級。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被告人楊某某供述與辯解;2、被害人劉某某陳述;3、證人尚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證言;4、鑒定意見;5、書證等。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請求被告人楊某某賠償醫療費3886.22元、鑒定費480元、毀容賠償金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誤工費27000元(300元X90天)、二級護理費1364.88元(124.08元X11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100元X11天)、交通費500元、損失費35000元,總計109331.1元。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供認不諱。民事部分同意賠償交通費、二級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醫療費、鑒定費。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楊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20時許,在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城墻大廈側門一美甲店門口,使用金屬管將劉某某頭面部毆打致輕傷。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白山市江源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實劉某某面部瘢痕累計長度6.8cm為輕傷二級。
2、江源區人民醫院出院診斷證明及病案,證實劉某某2015年11月15日入住江源區人民醫院治療,診斷為右額角開放創,下唇及下頜開放創,2015年11月26日好轉出院。
3、證據保全清單及照片,證實2015年11月17日扣押楊某某使用的銀色塑鋼棍一根。
4、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楊某某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劉某某、鄭某某、王某某自然情況。
5、證人鄭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1月15日下午我到尚某某的美甲店里玩,尚某某讓我和她的三個男性朋友(王哲、劉某某、另一個不知名)、小胖(尚某某學徒)吃飯。20時許,尚某某有點喝多了,我讓她出去兜兜風,我們在樓上聽到一樓孩子哭,于是我們就下樓看看怎么回事,我是第一個下的,一個男子(尚某某以前的男朋友)用拳頭打我臉兩下,之后用拳頭打了劉某某臉部幾下,然后又打了尚某某一個朋友的臉部。劉某某上去把打人的男子拽出去,打人的男子拿了一根塑鋼棒打劉某某頭部幾下。
6、證人王某某證言,證實我以前名字叫王哲,2015年11月15日20時許,尚某某打電話叫我去她家美甲店二樓(在城墻街道英子鞋城胡同)喝酒,算上我一共有6個人(三男、三女)在那喝酒,喝酒之前我只認識尚某某一個人,我們幾個人都是通過尚某某邀請來的,喝了一陣酒尚某某把其中一個男子送走了,之后尚某某一直沒上來,過了一會兒劉某某也要下樓回家,劉某某剛下去,我們就聽到樓下尚名珠在喊別打了,隨后大齙牙(鄭某某)和我就下去了,我看到劉某某一頭血站在門外邊不動,一個陌生男子回車里拿出來一個鐵棒子又打劉某某的頭。
7、證人尚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11月15日晚上8時左右,我和劉某某、鄭某某、王哲、露露(大名不知道)、王秀巍在我開的美甲店里吃飯,楊某某打電話叫我開門,打開后楊某某進屋什么話也沒說,動手打鄭某某,被我們拉開后楊某某又開始打王哲和劉某某,后來楊某某撿起來一根鐵棒上去打他倆,我上去將這個鐵棒搶了下來,楊某某還繼續上去用拳頭打王哲和劉某某,后來我看王哲的臉出血了,劉某某的腦袋出血了,我就喊他們快點走,王哲和劉某某就都走了。
8、被害人劉某某陳述,證實2015年11月15日20時許,我和尚某某還有尚某某的朋友一起在城墻大廈側面美甲店喝酒,喝酒過程中,尚某某和一名男子出去了,之后我們聽到樓下爭吵,我們就下樓看看怎么回事,一個男子先下樓,接著是一個女的,我是第三個下樓的,我下樓看見一名不認識的男子(事后得知是楊某某)一只手抓著一個女的頭發,另一只手打那名女的,我說你打人家小姑娘干啥,楊某某過來就打我,剛開始用拳頭打我面部和身體,用腳踹我胸口,打了我一頓之后被人給拉開了,他出去了,我往外走,他又拿了一個鐵管打我頭部,打了無數下,尚某某過來拉仗,我就趁機跑了。
9、被告人楊某某供述與辯解,證實2015年11月15日20時左右,我開車來到城墻大廈側門找我妹妹尚某某,她把門打開后我進屋看見一個牙突出的女子(不知名),因為她不正經,我就打了她兩個嘴巴,劉某某(事后得知)過來拉仗,我和劉某某就打在了一起,我用鋁合金管將劉某某頭部打了。
上述證據系合法有效證據,均能相互印證,并形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據以證實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并作為定案依據。
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經查,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與辯解均能相互印證,證實被告人楊某某持金屬管將被害人劉某某打傷的犯罪事實。住院病歷及鑒定意見能夠體現劉某某所受傷害構成輕傷情況。因此,楊某某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被楊某某打傷后,于當日入住江源區人民醫院治療,2015年11月26日好轉出院,住院治療11天,產生醫療費3886.22元。因傷害鑒定,花銷鑒定費480元。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江源區人民醫院出院診斷證明及住院病案,證實劉某某于2015年11月15日入住江源區人民醫院治療,2015年11月26日好轉出院,住院治療11天。
2、醫療票據三張,證實花費醫療費3886.22元。
3、鑒定費票據,證實因傷害鑒定,花銷鑒定費480元。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要求的醫療費3886.22元、鑒定費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100元X11天)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據,予以支持。護理費1364.88元(124.08元X11天)和交通費500元,符合法定賠償事項,被告人楊某某同意給付,予以支持。誤工費27000(300元X90天),劉某某自稱從事養殖海鮮行業,但因無證據證明其收入標準,而醫院病案又無建議休息事項,應按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2015年度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的農、林、牧、漁業標準即每日98.12元,以實際住院天數11天進行計算,故對其誤工費1079.32元(98.12元X11天)予以支持,對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毀容賠償金20000元,因美容或后續治療等所產生的費用可待費用實際產生后另行告訴。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損失費35000元,因無證據予以證實,不予支持。綜上,支持劉某某要求的醫療費3886.22元、鑒定費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護理費1364.88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079.32元,共計8410.42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罪名準確,予以支持。鑒于楊某某如實供認案件事實,依法從輕處罰。由于其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應予賠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楊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的醫療費3886.22元、鑒定費4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00元、護理費1364.88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1079.32元,共計8410.42元。上述費用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一次性給付;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麗華
審 判 員 李德海
人民陪審員 劉子華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書記員 李孟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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