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97號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法院(2016-1-19)
(2015)江刑初字第97號
公訴機關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趙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司機。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現(xiàn)住址:白山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江源區(qū)看守所。
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以白江檢公訴刑訴(2015)9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合并審理。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陳亞威、代理檢察員李欣澤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孫某某以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藏某、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中國平安財產(chǎn)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人趙某某到庭參加訴訟。遼寧省沈陽市東方德利運輸有限公司經(jīng)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相關事實需進一步核實認定,為防止刑事案件審判的過分遲延,先行審理判決刑事部分,并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xù)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本案刑事部分現(xiàn)已審理終結。
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趙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駕駛吉F31022號貨車沿天沈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天沈線160KM+500米處(石人鎮(zhèn)瑤林村路段)時,因雨天路面濕滑操作不當,使車輛駛入道路左側,與前方相對方向駛來的由徐某丁駕駛的吉A98269號掛車發(fā)生相撞,致掛車駛入道下,駕駛員徐某丁當場死亡,該車乘車人高某甲受傷,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責任認定:趙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經(jīng)法醫(yī)鑒定:徐某丁系胸腹臟器破裂內(nèi)出血死亡。
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jù)有:被告人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甲陳述;證人高某乙、付某某、張某甲、吳某某證言;勘驗、檢查筆錄;事故認定書;鑒定意見;書證等。
白山市江源區(qū)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系自首。
被告人趙某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無異議,但提出不是車輛駛入左側道路,而是因為剎車導致車輛尾部滑到左側路上。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被告人趙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12時25分許,駕駛吉F31022號貨車沿天沈線由東向西行駛至天沈線160KM+500米處(石人鎮(zhèn)瑤林村路段)時,因雨天路面濕滑操作不當,使車輛失控車輛尾部滑入道路左側,與前方相對方向駛來的由徐某丁駕駛的吉A98269號掛車發(fā)生相撞,致掛車駛入道下,駕駛員徐某丁當場死亡,該車乘車人高某甲受傷,二車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經(jīng)道路交通責任認定:趙某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經(jīng)法醫(yī)鑒定:徐某丁系胸腹臟器破裂內(nèi)出血死亡。
上述事實,由經(jīng)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認定:
1、道路交通事故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事故照片,證實案發(fā)現(xiàn)場位于沈長線160公路+500米處,路面潮濕,現(xiàn)場死亡1人,受傷1人,現(xiàn)場有肇事車輛三輛分別為大型汽車吉F31022,大型汽車吉A98269,掛車吉A9C97,除肇事駕駛人趙某某、徐某丁,現(xiàn)場共有一名當事人高某甲,已提取兩位駕駛人血液。
2、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理化檢驗鑒定書,證實江源區(qū)交警大隊提取趙某某、徐某丁血液委托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乙醇含量。從送檢趙某某、徐某丁血液中未檢出乙醇成分。
3、北京中機車輛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實經(jīng)該中心鑒定,吉F31022號貨車的行駛速度約為66km/h;吉A98269(吉A9C97掛)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的行駛速度約為61km/h。
4、道路交通事故車輛技術檢驗報告及照片,證實吉F31022號及吉A98269號車因車輛損壞,轉向系及制動系無法檢驗。
5、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痕跡檢驗筆錄,證實吉F31022號貨車損壞部位和吉A98269號掛車牽引車損壞部位系兩車碰撞接觸所致。
6、交通事故死亡證明書,證實徐某丁于2015年8月12日在天沈線160km+500m處因交通事故死亡。
7、買賣協(xié)議,證實賈某某于2010年將肇事車輛賣給張某甲,張某甲于2012年將肇事車輛賣給吳某某。
8、保險單證實: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其中吉F31022在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
9、白山市消防支隊消防中隊搶險救援出車單,證實:2015年8月12日12時32分,梁某某電話報警,江源往臨江走方向發(fā)生事故。
10、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趙某某犯罪時已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及被害人徐某丁及高某甲的自然情況。
11、駕駛證信息、車輛信息,證實被告人趙某某準駕車型為A2。吉F31022為大型解放牌藍色汽車,所有人為高某乙;被害人徐某丁的準駕車型為A2,駕駛證信息正常,其駕駛的吉A9C97號掛車顯示有432條盜搶記錄,所有人為長春全順物流有限公司,未顯示保險終止日期,其他信息正常,其駕駛的吉A98269號大型汽車所有人為長春全順物流有限公司,該車信息正常。
12、鑒定意見法醫(yī)學尸體檢驗報告書(江)公(技)鑒(尸)字(2015)28號,證明徐某丁系胸腹腔臟器破裂內(nèi)出血死亡。
13、證人梁某某證言,證實:2015年8月12日我駕車從白山往臨江方向行駛,我當時跟在一輛大掛車后面,當行駛到石人鎮(zhèn)遙林村路段是,在前方相對方向駛來的一臺大貨車放橫了,該車的后尾部掃到我前面大掛車的駕駛室上,我前面的大掛車就駛入邊溝里了。我看大掛車起火苗了,就給119打電話了。這時另外一臺肇事車駕駛員過來讓我打電話報警。他還和我一起把傷者救出來了,這時我看駕駛室外邊躺著的另外一個人已經(jīng)不行了。后來我就走了。
14、證人高某乙證言,證實:我曾經(jīng)有一臺吉F31022大型貨車,2006年的時候賣給賈某某了,當時我們有協(xié)議,但協(xié)議找不到了。2015年7月份左右,臨江東方德利于老二給我打電話要用我身份證辦理該車的相關手續(xù),后來是他媳婦到我這取的身份證。
15、證人付某某證言,證實:我和賈某某是夫妻關系。我丈夫賈某某從高某乙手里買過一臺吉F31022大貨車,2010年3月份又賣給張某甲了。
16、證人張某甲證言證實:我從賈某某手里買了一臺吉F31022大貨車。2012年9月份我有把車賣給吳某某了。
17、證人吳某某證言,證實:我曾經(jīng)在一個姓張的手里買了一臺吉F31022大貨車,2014年3月份我又把車賣給張某乙了,當時我們有協(xié)議,但協(xié)議我找不到了。當時我是把東方德利有限公司和這輛車一起兌給張某乙了。
18、證人張某乙證言,證實:我曾經(jīng)在東方德利公司工作過。2014年3月我從吳某某手里接過來,東方德利公司總部聘我擔任白山市東方德利公司經(jīng)理,我干到了年底,我和東方德利公司脫鉤了,東方德利公司受賄。后來聽說東方德利公司總部將白山市東方德利公司分公司聘于某某管理了。吉F31022大貨車我從吳某某手里接管東方德利公司就有這輛車,我退出公司時,這輛車交給東方德利公司了,這輛車是東方德利公司的資產(chǎn)。東方德利公司白山分公司與沈陽東方德利公司是隸屬關系,我任經(jīng)理時,工資的開法是我管理公司利潤提成。
19、證人于某某證言,證實:我是東方德利公司白山部的負責人,肇事車輛吉F31022號貨車是東方德利公司的,該車是我交給趙某某開的,趙某某給我們開車,給我們公司拉貨。趙某某的工資是東方德利公司白山分部按他跑的趟數(shù)錢支付工資。
20、被害人高某甲陳述,證實:案發(fā)當天徐某丁駕駛掛車由渾江往臨江方向行駛,我坐在副駕駛的位置。當車行駛到遙林村附近時,對面駛來一輛中型貨車,由于車速快、車輛側滑,滑到我們的車道上,我們車頭被中型貨車尾部撞到路下,我被困在駕駛室,不知道是誰把我扶出來,我看徐某丁時他已經(jīng)不行了。第二份其放棄做傷害鑒定。
21、被告人趙某某供述,證實:2015年8月12日中午我駕駛吉F31022號貨車由臨江向白山方向行駛,當行至臨江隧道附近,發(fā)現(xiàn)對面駛來一輛掛車,我就踩剎車,想降一下車速,結果車輛失控滑向道路左側,與對面道路駛來的掛車相撞,導致對方掛車車頭駛入道下,兩車相撞時我車的左側后尾部大廂與掛車車頭處碰撞。發(fā)生事故時,天剛下完雨。道路是下坡(我車行駛方向是下坡),瀝青路面有雨水。事故發(fā)生后我把受傷的人扶出來了,駕駛人已經(jīng)死了,我借的別人的電話打了120。當時是路人報的警。車主姓于,是開物流公司的,公司的名字叫東方德利物流公司。
本院認為,被告人趙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傷,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成立,罪名準確,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趙某某案發(fā)后能夠積極搶救被害人,自首,可予以從輕處罰。其在庭審中的辯解與現(xiàn)場勘查及證人證言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據(jù)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孫麗華
人民陪審員 邸春生
人民陪審員 王 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李孟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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