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91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6-15)
(2016)吉0621刑初9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孫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吉林省撫松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撫松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撫松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檢刑訴(2016)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某于2016年4月2日15時30分,醉酒后駕駛吉FR6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沿撫松鎮香江路由西向東行駛,當行駛至香江路樂民小區南側正門門前時,因操作不當將行人丁某某撞倒,造成丁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發生事故后,孫某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經鑒定,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5.97mg/100ml。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孫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書;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人、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日15時30分,被告人孫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245.97mg/100ml)駕駛吉FR6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行駛至撫松鎮樂民小區門前時,將行人丁某某撞倒,造成丁某某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孫某某駕車逃離事故現場,后被交警抓獲。孫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丁某某無事故責任。同年4月23日,孫某某與丁某某達成賠償協議,孫某某賠償丁某某各項損失人民幣50,000.00整,孫某某取得丁某某諒解。
另查明,孫某某因發生事故后逃逸,被撫松縣公安局罰款人民幣2,000.00元(已繳納),并處行政拘留15日,并于2016年4月2日送往撫松縣拘留所執行。同年4月17日轉為刑事拘留。
上述事實,被告人孫某某在庭審中全部供認,且有被害人丁某某的陳述;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書、白山市撫松縣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呼吸式酒精檢測結果、行政處罰決定書;駕駛人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來源、協議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孫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孫某某醉酒程度高,且發生事故后逃逸、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當對其從重處罰。孫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認罪,民事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協議并獲得諒解,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孫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4,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扣除此前4月2日至4月22日羈押的21日,刑期至2016年7月24日止;罰金部分扣除此前已繳納的行政罰款2000.00元,剩余罰金2000.00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審判員 姚悅竹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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