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43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6-12)
(2016)吉0621刑初4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吉林省撫松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撫松縣。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長白山公安局池西分局取保候審,同年3月31日被本院決定執行逮捕,同年4月13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同年6月6日被本院決定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松縣看守所。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檢刑訴(2016)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6年1月15日14時10分許,駕駛吉FD7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池西區杜鵑路路口被執勤民警查獲,經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鑒定: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49.86mg/100ml。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李某甲的證言;吉林省公安廳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駕駛證、行駛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周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實全部供認,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14時10分許,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含量為349.86mg/100ml)駕駛吉FD7XXX號小型普通客車在長白山池西區杜鵑路與靈芝街交匯處時,被執勤民警查獲。
上述事實,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審中全部供認,且有證人李某甲證言、酒精檢測儀檢測結果單、吉林省公安廳物證鑒定中心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抓獲經過、駕駛人、行駛證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信息查詢、案件來源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周某某醉酒程度特別高,應從重處罰。周某某系初犯,且當庭認罪,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扣除此前3月31日至4月13日羈押的14日,刑期至2016年8月22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佰春
代理審判員 姚悅竹
人民陪審員 張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徐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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