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撫刑初字第146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5-25)
(2015)撫刑初字第146號
公訴機關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漢族,大專文化,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醫院電診科主任,戶籍及所在地: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受賄罪,被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長白鎮邊防派出所監視居住,2015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審,2016年5月12日被本院決定繼續取保候審。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公訴刑訴(2015)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犯受賄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復雜,無法在簡易程序審限內結案,于2015年11月27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因案情復雜,經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于2016年2月15日延長審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焦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焦某在擔任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電診科主任期間,在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采購彩色多普勒聲波診斷系統過程中,違反國家規定,于2014年3月份在長白朝鮮族自治縣憶鑫圓商務賓館門前張某某駕駛的車輛內收受吉林菁瑞經貿有限公司經理張某某賄賂3萬元,歸個人所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某、榮某某、莊某、張某某、張某甲的證人證言;政府采購合同書、銀行憑證等書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焦某違反國家規定,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歸個人所有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受賄罪追究被告人焦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焦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全部供認,辯解稱,其在偵查機關主動交代犯罪事實,請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焦某身為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電診科主任,在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采購彩色多普勒聲波診斷系統后,違反國家規定,于2014年3月份在長白朝鮮族自治縣憶鑫圓商務賓館門前張某某駕駛的車輛內,收受吉林菁瑞經貿有限公司經理張某某賄賂3萬元,歸個人所有。
另查明,被告人焦某在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時,如實供述其罪行,屬坦白。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被告人焦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張某某、榮某某、莊某、張某某、張某甲的證言;扣押決定書;發破案報告、指定管轄決定書、悔過書、自訴材料、中國農業銀行查詢單、張某某手寫單、政府采購合同、招投標項目配置清單、中標通知書、記賬憑證、收據、吉林增值稅發票、國內旅客詳細信息、干部履歷表、電診科崗位責任、證明及住院病歷、常住人口信息查詢單等書證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焦某身為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電診科主任,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他人以答謝名義的回扣,歸個人所有,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焦某犯受賄罪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焦某具有坦白情節、真誠悔罪、積極并全部退贓,可以免除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犯受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二、涉案贓款30,000.00元予以收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盧國君
代理審判員 姚悅竹
人民陪審員 李鳳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徐蓮花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