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撫刑初字第75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5-24)
(2015)撫刑初字第75號
公訴機關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漢族,中專文化,原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醫院財務科科長,戶籍及所在地: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貪污罪被監視居住,同年12月16日因涉嫌貪污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因涉嫌貪污罪被逮捕,現羈押于白山市看守所。
辯護人林自泉,吉林王利律師事務所律師。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公訴刑訴(2015)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貪污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于2015年8月10日建議本院延期審理,同年8月24日建議恢復庭審,因案情復雜,經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于2015年11月10日延長審限三個月、經最高人民法院批準于2016年2月6日延長審限三個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辯護人林自泉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間,被告人姜某某在原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院長莊某的指使下,利用擔任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財務科科長的職務便利,在單位采購煤炭過程中,采取虛增發票金額手段,伙同莊某(另行起訴)共同套取公款595,420.00元,被告人姜某某將其中7.5萬元據為己有,用于個人花銷,其余52萬余元由莊某支配。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莊某、張某某、莊某甲、張某甲、趙某某、王某某等證人證言;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財會賬目明細、發票、收據、銀行交易記錄、人事檔案等書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職務便利,采取欺騙手段,伙同莊某共同套取公款595,420.0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貪污罪追究被告人姜某某的刑事責任。姜某某屬自首,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被告人姜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全部供認,無辯解。
被告人姜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被告人姜某某的行為構成貪污罪,但與莊某不構成共同犯罪。姜某某有自首、立功行為,并全部退還了貪污款,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為證上述事實,辯護人提交的證據有返贓收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1月間,被告人姜某某受原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院長莊某指使,利用其擔任該醫院財會科長的便利,在單位采購煤炭過程中,采取虛增發票金額手段,套取公款595,420,00元。姜某某接受莊某分給現金68,000.00元并私自侵吞7,620,00元,共計非法占有公共財物75,620.00元,其余52余萬余元由莊某支配。案發后,其家屬將其貪污的75,620.00元贓款全部上繳。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在偵查機關在其辦公室搜出一張張某某的銀行卡向其詢問時,主動如實交代了其與莊某套取單位公款的事實;姜某某檢舉揭發長白縣價格監督檢查局檢查科科長孫某某、科員萬某受賄,該事實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明: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莊某、張某某、莊某甲、張某甲、趙某某、王某某、崔某某、閆某某、宋某某、劉某某的證言;搜查扣押手續;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事業單位法人證書、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財會賬目明細、銷售發票、收據、銀行交易記錄、人事檔案、戶籍證明、返贓收據、起訴書、刑事判決書等書證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對控辯雙方就姜某某與莊某是否是共同犯罪提出異議的問題,經審查后認為:姜某某在莊某的指使下,利用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醫院購煤之機采取虛開增值稅發票的手段套取單位公款595,420.00元,其二人共同故意實施了套取公款的行為,是共同犯罪。姜某某與莊某在職務上是上下級關系,且在莊某的指使下實施了套取公款的行為,其在共同犯罪中得地位是從犯。對辯護人提出的姜某某與莊某不構成共同犯罪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某某在擔任長白縣醫院財會科長期間,受莊某指使,在單位采購煤炭過程中,采取虛開增值稅發票的方法套取公款595,420.00元,非法占有,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貪污罪。公訴機關指控姜某某犯貪污罪的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從犯,依法應當減輕處罰;姜某某在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罪行的情況下,主動如實供述,屬自首,可以減輕處罰;姜某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并經查證屬實,屬立功,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姜某某家屬將姜某某貪污的贓款75,620.00元全部上繳,應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罰金從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二、涉案贓款75,620.00元予以收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員 盧國君
代理審判員 姚悅竹
人民陪審員 李鳳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徐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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