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44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5-10)
(2016)吉0621刑初44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害人暨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吉林省靖宇縣,小學文化,農民,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靖宇縣。
被告人李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吉林省通化縣,初中文化,農民,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通化縣。曾因犯搶劫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因涉嫌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撫松縣看守所。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檢刑訴(2016)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傳德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5年8月4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撫松縣北崗鎮西泉村村部建筑工地,因瑣事與被害人趙某某發生口角,李某某用”拔路”毆打趙某某致輕傷。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為證實上述指控列舉證據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證人石某某、紀某、趙某某、崔某某、丁某某的證言,撫松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撫松縣中醫院的住院病案,戶籍證明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訴稱:2015年8月4日20時許,其在撫松縣北崗鎮西泉村村部建筑工地被李某某毆打致輕傷。請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故意傷害罪的刑事責任,并判令李某某賠償其醫療費3829.44元,護理費1737.1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元,誤工費79572元,鑒定費380元,交通費200元,共計人民幣87118.56元。
針對上述訴訟請求,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證據有:戶籍、醫療費票據、法醫鑒定費票據等。
被告人李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0時許,被告人李某某在撫松縣北崗鎮西泉村村部建筑工地,因瑣事與被害人趙某某發生口角,李某某用鐵制撬棍(俗稱”拔路”)毆打趙某某致輕傷(左胸背部鈍挫傷,第10、11肋骨胃折屬輕傷二級)。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搶劫罪于2002年11月4日被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全部供認,且有被害人趙某某的陳述,證人石某某、紀某、趙某某、崔某某、丁某某的證言,撫松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撫松縣中醫院的住院病案,戶籍證明,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2002)沈河刑初字645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另查明:被害人趙某某系農業家庭戶籍。其因頭部外傷、左上臂軟組織挫傷、左側胸背部鈍挫傷、左側第10、11肋骨骨折于2015年8月4日至8月18日在撫松縣中醫院住院治療14天,二級護理。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為給被害人趙某某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包括:(1)醫療費3829.44元;(2)護理費1737.12(124.08元14天)元;(3)誤工費1373.68(98.12元14天)元;(4)法醫鑒定費380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100元14天)元,以上共計人民幣8720.24元。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撫松縣中醫院的住院病案、戶籍、醫療費票據、法醫鑒定費票據等。
本院對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人就民事部分的事實和證據提出異議的問題,經審查后認為:關于誤工費問題。經查,趙某某因頭部、上臂、左側胸背外傷于2015年8月4日至8月18日在撫松縣中醫院住院治療14天,出院診斷醫囑未注明趙某某出院后的休息日期。趙某某系農業家庭戶口,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規定”農民誤工費每日98.12元”,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誤工費應當為1373.68(98.12元14天)元,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誤工費79572元,由于其未提供證據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因瑣事與他人發生口角,進而毆打他人造成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當庭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李某某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依法應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八千七百二十元零二角四分(上述賠償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佰春
代理審判員 姚悅竹
人民陪審員 許連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書 記 員 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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