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60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4-26)
(2016)吉0621刑初6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初中文化,通化市宇航商砼有限責任公司工人,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因涉嫌詐騙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通化車站公安派出所抓獲,并羈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同年1月26日被撫松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檢刑訴(2016)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微信上虛構其有辦理助業貸款業務能力的事實,于2015年3月31日騙取撫松鎮居民徐某某人民幣4,500.00元。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戶籍證明、受案登記表、歸案經過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幫助他人辦理貸款業務為由,在微信上騙取徐某某人民幣4,500.00元。王某某被抓獲后,于2016年1月26日賠償徐某某人民幣6,000.00元,并取得徐某某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審中未提出異議,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陳述、辨認筆錄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歸案經過、協議書、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王某某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獲得諒解,且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詐騙罪,判處罰金人民幣8,000.00元。(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完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代理審判員 姚悅竹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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