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50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4-25)
(2016)吉0621刑初5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男,漢族,小學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吉林省撫松縣撫松鎮城北街一委一組,居所地:吉林省撫松縣。2014年9月11日因賭博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2,000.00元。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撫松縣公安局取保候審;同年4月13日經本院決定被取保候審。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檢刑訴(2016)5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陳某某于2016年2月4日19時20分許,醉酒后駕駛浙A7FXXX號小型轎車,沿撫松鎮南順城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順城街被執勤交警查獲。經白山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05mg/100ml。
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陳某某的證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陳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異議,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9時20分許,被告人陳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為196.05mg/100ml)駕駛浙A7FXXX號小型轎車沿撫松鎮南順城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西順城街時被執勤交警查獲。
上述犯罪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并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人陳振權的證言;白山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理化檢驗鑒定意見書;前科證明、呼吸式酒精測試儀測試結果單、當事人血樣提取登記表、常住人口信息、駕駛人信息查詢結果單、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案件來源、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等書證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陳某某被查獲時服從、配合交通警察的管理和約束,接受檢查和抽血化驗,且無事故,庭審中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結合社區矯正機構的考察意見,將陳某某放到社會不致再危害社會,可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一個月,緩刑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盧國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徐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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