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33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4-22)
(2016)吉0621刑初33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綽號”熊二”、”老二”,男,漢族,出生于吉林省撫松縣,初中文化,無職業,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撫松縣。因涉嫌搶劫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撫松縣看守所。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檢刑訴(2016)3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搶劫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李某某、金某某、金某甲(均已判刑)合謀進行搶劫,熊某某提供仿真槍等作案工具,并帶領以上三人”踩點”。李某某、金某某、金某甲于2010年7月13日下午,持仿真槍竄入撫松縣露水河鎮東山街居民曾某家,用膠帶紙將曾某捆綁,實施搶劫,后三人被當場抓獲,熊某某逃往外地。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為證實上述指控列舉提供以下證據:被告人熊某某、同案犯李某某、金某某、金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曾某、孫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劉某某、丁某某的證言,撫松縣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扣押、發還物品照片,戶籍證明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熊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李某某、金某某、金某甲(均已判刑)合謀進行搶劫,熊某某提供仿真槍等作案工具,并帶領以上三人”踩點”。李某某、金某某、金某甲于2010年7月13日14時許,持仿真槍竄入撫松縣露水河鎮東山街居民曾某家,用膠帶紙將曾某捆綁,搶得1780元后,三人繼續實施搶劫過程中,曾某趁李某某、金某某、金某甲不備將遭搶劫一事電話告知其丈夫孫某某,孫某某帶人回到家中將李某某、金某某、金某甲控制。警察接警后趕到現場將李某某、金某某、金某甲抓獲。熊某某聞訊后逃往外地。贓款1780元被當場繳回并發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被告人熊某某在庭審過程中全部供述,且有同案犯李某某、金某某、金某甲的供述與辯解,被害人曾某、孫某某的陳述,證人張某某、劉某某、丁某某的證言,撫松縣公安局的現場勘查筆錄、照片、扣押、發還物品照片,戶籍證明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室搶劫公民財物,其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搶劫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熊某某與同案犯作用、地位相當,均系主犯,應當依法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熊某某當庭認罪,可酌情對其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七)項、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搶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7年1月1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一次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佰春
代理審判員 姚悅竹
人民陪審員 許連紅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宋 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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