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7號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法院(2016-4-19)
(2016)吉0621刑初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錢某某,男,漢族,高中文化,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無職業。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4月18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松縣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甲,男,漢族,初中文化,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無職業。因涉嫌盜竊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取保候審,同年4月18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松縣看守所。
被告人孫某乙,男,漢族,小學文化,戶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白山市,無職業。因涉嫌盜竊罪,于2016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同年4月18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撫松縣看守所。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以撫檢刑檢刑訴(2016)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錢某某、孫某甲、孫某乙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付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錢某某、孫某甲、孫某乙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孫某甲伙同被告人錢某某、孫某乙于2015年5月17日11時40分許,在白河至臨江的長途客車(吉K11XXX)上扒竊車上乘客王某某上衣兜內人民幣2570元。案發后,錢某某家屬賠償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幣3000元。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錢某某、孫某甲、孫某乙的供述與辯解;失主王某某的陳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歸案經過、收條等。
吉林省撫松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孫某甲、孫某乙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本案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責任。
被告人錢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辯解。
被告人孫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辯解。
被告人孫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無辯解。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0時10分至10時50分許,被告人錢某某伙同被告人孫某甲、孫某乙在白河至臨江的長途客車(吉K11XXX)上扒竊乘客王某某人民幣2570元。同年12月28日,三被告人賠償王某某人民幣3000元,王某某對三被告人諒解。
另查明,2016年1月4日孫某乙主動投案自首。
上述事實,被告人錢某某、孫某甲、孫某乙在庭審中未提出異議,且有失主王某某的陳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歸案經過、收條等證據予以證實,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錢某某、孫某甲、孫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長途客車上扒竊他人財物,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三被告人犯盜竊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處地位相當,所起作用相同,均是主犯,應按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孫某乙屬自首,可對其從輕處罰。三被告人積極賠償失主損失,獲得諒解,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可酌情對三被告人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錢某某、孫某甲、孫某乙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錢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扣除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間羈押的13日,刑期至2016年7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孫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5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扣除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月4日期間羈押的13日,刑期至2016年7月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孫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0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扣除2016年1月4日羈押的1日,刑期至2016年6月16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孫佰春
代理審判員 姚悅竹
人民陪審員 張 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徐蓮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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