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刑初39號
——吉林省靖宇縣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622刑初39號
公訴機關靖宇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縣,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8月5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決定由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靖宇縣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靖宇縣,因涉嫌盜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0日被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審,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決定白山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靖宇縣看守所。
靖宇縣人民檢察院以靖檢刑檢刑訴(2016)3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田某某犯盜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靖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荊紹帥、歷飛宏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11時-4月23日凌晨3時許,被告人吳某某伙同張春剛(另案處理)、被告人田某某以盈利為目的,在吳某某預謀和指使下,三人在國營靖宇林場施業區實施盜伐林木行為。張春剛負責用吳某某提供的油鋸在林里伐樹,下一米件子,并與吳某某將盜伐的林木裝在吳某某駕駛的牌照號為×××銀灰色捷達車內,吳某某駕駛該車將盜伐的木材三次運輸至靖宇縣億峰木業(已行政處罰),田某某駕駛牌照號為×××藍色五菱牌小型客車在楊乃柱家超市門口為吳某某盜伐林木放哨,并協助其運輸木材三次。吳某某將盜伐的木材賣到靖宇縣億峰木業非法獲利1200元。經靖宇縣林業調查規劃中心鑒定,盜伐現場位于國營林場施業區15林班50小班、17林班1小班內,盜伐林木共計9株,其中榆木7株、水曲柳1株、柞樹1株,立木蓄積3.094立方米。2015年5月26日白山市森林公安局將田某某傳喚到案,田某某如實供述了犯罪事實,2015年8月5日吳某某、張春剛到森林公安機關投案自首,2015年12月11日張春剛因涉嫌非法采伐國家重點保護植物罪,被泉陽森林公安機關抓獲,后移交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涉案人員張春剛被靖宇縣森林公安大隊移送三岔子森林公安分局處理。
上述事實,二被告人在法庭審理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畢某某、李某某、孫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證言;3、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指認筆錄、調查說明、鑒定鑒定;4、扣押決定書、物證照片、戶籍證明等其他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實施盜伐、運輸林木,合立方蓄積3.094立方米,田某某為吳某某盜伐林木提供幫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伐林木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田某某犯盜伐林木罪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在共同犯罪過程中,吳某某指使他人實施盜伐并運輸林木,其主要作用,系主犯;田某某為吳某某盜伐林木提供幫助,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案發后,吳某某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田某某被傳喚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坦白。二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節,應從輕或減輕處罰;田某某曾因盜伐林木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應從重處罰;庭審中二被告人自愿認罪,確有悔罪表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繳納)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盜伐林木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繳納)
三、追繳被告人吳某某違法所得1200元,上繳國庫。
四、扣押在白山市森林公安局靖宇縣森林公安大隊的吳某某的作案工具鷹王機體油鋸一臺,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允國
審 判 員 李志慧
人民陪審員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盧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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