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2刑初35號
——吉林省靖宇縣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0622刑初35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靖宇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韓某某,男性,出生于吉林省靖宇縣,住所地靖宇縣,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6年1月27日被靖宇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吉林省靖宇縣人民檢察院以靖檢刑檢刑訴(2016)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靖宇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井妍、馬陽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韓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下午14時30分許,于某某在自家的陽光花園5號樓2單元401室裝潢時,因噪音過大,樓下居民周某某上樓與于某某發生爭執,韓某某看見母親周某某與他人爭執,便上樓同于某某發生撕打,并將于某某打傷,后于某某到靖宇縣人民醫院、吉林大學第二醫院住院治療。經靖宇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靖)公(技)鑒(臨)字[2015]002號鑒定,于某某損傷程度,被評定輕傷二級。案件在審理期間,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賠償協議,被告人韓某某父親韓立清一次性賠償受害人于某某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鑒定費、二次手術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20000元,受害人表示對被告人諒解,并請求本院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
上述事實被告人韓某某在庭審中亦無異議,并有證人于某某、劉某某、宋某某、周某某的證言,靖宇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明、案件來源、現場勘驗筆錄,于某某受傷照片,證人宋某某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受害人于某某辨認筆錄及辨認照片,靖宇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靖)公(技)鑒(臨)字006號鑒定文書,靖宇縣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歸案情況,違法犯罪記錄查詢情況說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韓某某因鄰里裝潢發出噪音而與鄰居于某某發生撕打,導致于某某右眼眶內壁骨折。經鑒定,于某某損傷程度評定輕傷二級。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犯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案發后,被告人韓某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案件在審理期間,積極對被害人進行賠償,一次性賠償給被害人各項經濟損失人民幣120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諒解,受害人請求本院對被告人從輕或減輕處罰。庭審中自愿認罪,悔罪,確有悔改表現,依法可從輕處罰。經靖宇縣司法局調查評估,其監管風險可控,對其不關押,不致再危害社會。根據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韓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管制三個月。
(管制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允國
審 判 員 趙洪偉
人民陪審員 杜雪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盧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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