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刑初37號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623刑初3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朝鮮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看守所。
被告人金某甲,男,朝鮮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看守所。
被告人樸某某,男,朝鮮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看守所。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刑訴(2016)31號起訴書指控李某甲、金某甲、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樸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先后于2015年10月、2015年11月、2015年12月15日,3次容留本案另一被告人金某甲、陳某某、金某乙、金某甲等人在位于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長白鎮城西委自己的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金某甲先后于2015年11月、2015年12月15日,2次容留李某甲、金俊男、代某某等人在位于長白鎮長松委自己的家中吸食毒品;被告人樸某某先后于2015年12月份,2次、多人容留李某甲、金俊男、金某乙、任某某等人在位于長白鎮民主委自己的家中吸食毒品。
2015年12月16日,公安機關將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樸某某抓獲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樸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尿檢檢測結果;指認現場照片;證人金某乙、任某某、李某乙、代某某、陳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樸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樸某某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場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甲、金某甲、樸某某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系坦白,依法予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被告人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三、被告人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唐寶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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