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刑初36號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5-23)
(2016)吉0623刑初36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黑龍江省綏化市肇東市姜家鎮紅旗村大黑張屯,居住地:吉林省德惠市。因犯盜竊罪2013年6月17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犯盜竊罪2014年7月25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看守所。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刑訴(2016)30號起訴書指控張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邵文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某于2016年1月17日,趁被害人馬興堂去超市送貨之際,將被害人馬興堂放于貨車駕駛室內的挎包及包內的9,600元人民幣盜走。
2016年1月20日,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民警在德惠市賓朋招待所抓獲張某某。
上述事實,被告人張某某在開庭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物證被盜背包;刑事判決書等書證;證人孫秀平、沈猛的證言;被害人馬興堂的陳述;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盜竊他人人民幣9,6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犯盜竊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張某某在其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依法對其從重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張某某退賠人民幣八千五百六十元,發還給被害人馬興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唐寶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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