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3刑初13號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4-27)
(2016)吉0623刑初13號
公訴機關(guān)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吳某某,男,漢族,小學(xué)文化,無業(yè),戶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樹市,居住地: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吳某某犯強奸罪、搶劫罪被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執(zhí)行逮捕,現(xiàn)羈押于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看守所。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以長檢刑檢刑訴(2016)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巍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吳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吳某某到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長白鎮(zhèn)二中后的被害人宋某某家中盜竊黑色手機一部。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吳某某再次來到被害人宋某某家,盜竊電動刮胡刀一個。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吳某某來到長白鎮(zhèn)二中后的被害人張某某家后,將大門撬開進屋盜得單輪車一輛,煤爐一個,鐵鍋一個,三捆鋼筋廢鐵,后將物品賣到廢品收購站。
2015年7月份,被告人吳某某到長白鎮(zhèn)二中后的被害人季某某母親王某某家后,盜得電視一臺、兩條黑色短褲、兩件白色背心。
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吳某某到長白鎮(zhèn)被害人孫某某經(jīng)營的某餃子館后,將被害人孫某某的一部手機及60元現(xiàn)金盜走,后經(jīng)物價部門鑒定,被告人吳某某盜竊的手機價格為438元整。
2015年8月份,被告人吳某某先后兩次進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進行盜竊,但兩次均未竊得財物。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吳某某到大車店后面袁某某、柳某某所租的房內(nèi),盜竊現(xiàn)金60元,被追趕上后抓獲并報案。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的證據(jù)有:物證、書證;證人袁某某、柳某某、季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宋某某、張某某、孫某某、金某某的陳述;長白縣價格認證中心長價鑒字(2015)019號鑒定意見;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
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多次盜竊他人財物,入戶盜竊,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應(yīng)當以盜竊罪追究被告人吳某某的刑事責任。
被告人吳某某對公訴機關(guān)的指控無辯解。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
(一)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吳某某來到吉林省長白朝鮮族自治縣長白鎮(zhèn)二中后的被害人宋某某家,撬開大門門鎖,進入宋某某家屋內(nèi),盜竊手機一部。同年7月26日,吳某某再次撬開宋某某家大門門鎖,進入宋某某屋內(nèi),盜竊電動刮胡刀一個。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案件來源證實,2015年7月25日20時許,宋某某報案稱:其家被盜。次日16時30分許,宋某某再次報案稱:其家再次被盜。
2、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K2206230000002015080015號、K2206230000002015080003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長白鎮(zhèn)綠江委宋某某家被盜現(xiàn)場情況。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陳述證實,宋某某住在長白鎮(zhèn)二中后圍墻后面。2015年7月23日8時許,宋某某從家出來,19時許回到家,發(fā)現(xiàn)自家木質(zhì)大門被砸碎了一扇,進入里面,房門也被撬了,當時沒報案。24日晚上,宋某某回家進屋看見臥室炕柜被人打開,里面的東西都被翻了出來,丟了一部步步高牌深灰色翻蓋的手機,一個長約30厘米的紅色手電筒,一條黑色的大褲衩。同年7月26日14時,宋某某從家出來,16時回到家,看到剛修好的大門門鎖被撬開,進到院子里,發(fā)現(xiàn)屋子的窗戶被打開,紗窗被割壞,屋內(nèi)炕柜里面的東西都被翻了出來,丟失一個銀白色三頭電動刮胡刀。
4、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8月份一天下午,在二中后面有一個平房,吳某某從門下面鉆進去,里屋門沒鎖,吳某某在東屋東墻邊桌子偷了一部手機、三四塊錢。吳某某到江邊溜達感覺手機不好,隨手扔江里了。第二天吳某某又去這家,還是從門下面鉆進去的,里屋門沒鎖,在屋里桌子上偷了一個紅色,頭扁,一個頭的電動剃須刀。吳某某到江邊溜達感覺電動剃須刀有點壞了,隨手扔江里了。
(二)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吳某某來到長白鎮(zhèn)二中后的被害人張某某家,撬開張某某家大門進入屋內(nèi),盜得一輛單輪車,一個煤爐,一個鐵鍋,三捆鋼筋廢鐵,后將上述物品賣給收購廢品的人。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案件來源證實,2015年7月26日16時30分,張某某報案稱:其家房門被撬,屋內(nèi)丟失廢鐵、煤爐等物品。
2、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K2206230000002015080004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長白鎮(zhèn)綠江委張某某家被盜現(xiàn)場情況。
3、被害人張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7月26日下午,張某某鄰居家被盜。張某某回家發(fā)現(xiàn)自家大門的鎖頭也被撬掉了,進門發(fā)現(xiàn)一個單輪小推車、一個煤爐、一個直徑約30厘米的鐵管、300斤左右的廢鐵被盜。被盜的廢鐵是一些鋼筋和鋼管。
4、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7月末的一天下午,在長白鎮(zhèn)二中后面,吳某某看見一個平房沒有人住,門底下?lián)醢迥苣米撸褤醢灏嵋贿叄瑥拈T下面爬進去。偷得三捆鋼筋、一口大鐵鍋、一個獨輪推車、一個高30公分底座直徑大概20公分燒火的鐵爐子。在二中前面,吳某某把贓物以60元錢賣給了推車收廢品的人。
(三)2015年7月份一天,被告人吳某某進入長白鎮(zhèn)二中后的被害人季某某母親王某某家后,盜得一臺電視機、兩條黑色褲子、兩件白色背心。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案件來源證實,2015年8月10日8時30分許,季某某報案稱:8月1日至8日,其母親家先后被人兩次進入盜竊一臺電視機和幾件衣服。
2、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K2206230000002015080016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長白鎮(zhèn)綠江委季某某家被盜現(xiàn)場情況。
3、被害人季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8月8日12時許,季某某到二中后面母親家平房拿母親的衣服,進屋發(fā)現(xiàn)炕上衣服柜里的東西全被翻出來了,一臺21英寸電視、三件棉服、幾件男士衣服被盜,8月10日報案。
4、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7月份一天下午,在二中后面,吳某某爬柵欄進到一個房子院內(nèi),里屋的門沒鎖,吳某某進屋想翻點錢,在進門大屋北墻角一個桌子上,盜得一臺黑色電視,在炕柜里盜得二條黑色的褲子和二三件白色背心。在西河套吳某某找了一個流動收廢品的,把電視賣了30多元錢,衣服穿完扔了。
(四)2015年8月1日,被告人吳某某在長白鎮(zhèn)被害人孫某某經(jīng)營的瑤瑤餃子館,將被害人孫某某的一部白色聯(lián)想手機(價值438元)及60元現(xiàn)金盜走。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長白鎮(zhèn)邊防派出所受案登記表證實,2015年8月1日12時許,孫某某報案稱:其一部手機及60元現(xiàn)金被盜。
2、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單證實,2015年8月7日,將吳某某持有的白色聯(lián)想智能手機一部,依法予以扣押。
3、物證照片證實,吳某某盜竊白色聯(lián)想智能手機的外觀特征。
4、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發(fā)還物品、文件清單證實,2015年8月13日,將白色聯(lián)想智能手機一部,發(fā)還給孫某某。
5、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價格認證中心長價鑒字(2015)019號鑒定意見證實,聯(lián)想手機一部,型號:A850,白色直板智能3G手機。價格鑒定標的于2015年8月1日的鑒定價格為人民幣肆佰叁拾捌元整(438元)。
6、被害人孫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8月1日11時50分許,孫某某在長白鎮(zhèn)塔山委其經(jīng)營的瑤瑤水餃飯店內(nèi)干活,一個男人在飯店吃飯,飯店旁邊的萬興超市老板要一斤水餃。孫某某把水餃送到超市回到飯店,吃飯的男的又要碗米飯,等孫某某盛完飯,這個男的就出去了。過了一會,萬興超市老板來送餃子錢,孫某某拿出錢包發(fā)現(xiàn)一部白色聯(lián)想智能觸摸手機和60元現(xiàn)金被盜。吃飯的男的穿一套迷彩服,身高160公分,體型較瘦、長臉、短發(fā)。
7、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實,吳某某在長白鎮(zhèn)政府后面瑤瑤餃子館吃飯時,看到老板忙著招呼客人,吳某某趁她不注意,把她放在廚房旁邊小炕上的白色大屏智能手機和五六十元錢偷走。吳某某被抓的時候手機被扣押了,現(xiàn)金花了。
(五)2015年8月份,被告人吳某某先后兩次跳柵欄進入位于長白鎮(zhèn)大車店附近的被害人金某某家中進行盜竊,均未竊得財物。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案件來源證實,2015年8月6日17時許,金某某報案稱:其于16時30分許,發(fā)現(xiàn)其家中衣物被盜。
2、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K2206230000002015080011號現(xiàn)場勘查筆錄及照片證實,長白鎮(zhèn)綠江委金某某家被盜現(xiàn)場情況。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陳述證實,金某某家在大車店北側(cè)。2015年8月6日下午,金某某和老伴回家的時候發(fā)現(xiàn)屋里跑出來一個身穿藍色勞動服,身高一米六左右的人,那個人從金某某家南面柵欄跳出去跑了。金某某家丟了一套天藍色女式朝鮮族服裝,六件半截袖。被盜物品放在靠西墻的衣柜里。在2015年8月份,金某某家一共被盜兩次,兩次相隔一天。金某某不知道丟了什么東西。第一次沒有看到什么人實施盜竊,但是他把東西都翻出來了,第二次金某某老伴看到了實施盜竊的人。
4、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8月6日下午,在大車店北面一個胡同里,吳某某看到一家大門鎖的,就從南面柵欄跳進去,里屋門沒有鎖。吳某某進屋開始翻東西,沒翻出錢就什么都沒偷。吳某某聽到有人回來了,便往外跑了,看到一個朝鮮族老太太回來了,吳某某翻柵欄跑了。偷過的朝鮮族老太太那家,吳某某之前還去過一次。第一次進她家也是翻了半天沒看到錢,聽見外面有動靜,吳某某跳柵欄跑了。
(六)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吳某某跳柵欄進入長白鎮(zhèn)大車店后面袁某某、柳某某租住的房屋內(nèi),盜竊人民幣60元。吳某某被返回家中的袁某某、柳某某追趕并抓獲。袁某某、柳某某取回被盜的人民幣后,打電話報警。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予以證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8月7日15時許,袁某某等人在工地干完活走到住處時,剛開大門聽見兩個人大聲的喊:”干什么的,偷東西”。袁某某聽見他們喊就知道是自己住的地方進去人了,出了胡同看到道上有一個人在跑,個不高,瓜子臉,有點腫眼泡,挺瘦的。袁某某追上了那個人問他偷了多少錢。那人就掏兜,把身份證也掏出來了,身份證上的名字是吳某某。還掏出來60多元錢扔在地上,袁某某撿起來30多元錢,跟著來的老頭撿起來30多元錢。然后打電話報警了,派出所民警把那人帶走了。
2、被害人柳某某的陳述證實,2015年8月7日15時許,柳某某走到自己的住處時,從院的柵欄跳出來一個人,個不高挺瘦的,柳某某跟在袁某某后面追,袁某某追上了那人。那人從兜里往外掏錢,掏出來了30元錢扔在地上了,袁某某就撿起來了,后來又掏出來30元錢,柳某某撿起來了。然后打電話報警了,派出所民警把那人帶走了。
3、被告人吳某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8月7日下午,吳某某從塔山溜達下來,發(fā)現(xiàn)老解放村委后有一平房,就想進去偷東西。吳某某從東面柵欄跳進去了,發(fā)現(xiàn)屋里門沒鎖,便進屋翻找東西,在東屋床底下翻出來三四十元錢,當時沒有查多少錢。在吳某某翻東西的時候,聽到外面有人回來了,吳某某從屋里出來,跳柵欄跑了。吳某某被人追上給抓住了,并把偷的錢拿了回去,然后吳某某被送到長白鎮(zhèn)派出所。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綜合證據(jù)予以證明:
1、長白朝鮮族自治縣公安局抓捕經(jīng)過證實,2015年8月7日14時許,在長白鎮(zhèn)通江委冰川火鍋店門口處,吳某某被轄區(qū)群眾控制,群眾報警至長白鎮(zhèn)邊防派出所。
2、現(xiàn)場辨認說明證實,2015年8月7日,吳某某到長白鎮(zhèn)塔山委辨認藏匿盜竊手機地點;同年8月10日,吳某某分別到長白鎮(zhèn)季某某家、宋某某家、張某某家、金某某家、瑤瑤水餃飯店辨認盜竊地點。
3、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qū)人民法院(2007)外刑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證實,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吳某某犯強奸罪、搶劫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4、常住人口查詢表證實,被告人吳某某出生于1974年7月1日,作案時達到完全刑事責任年齡。
本院認為,被告人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入戶實施盜竊,其行為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吳某某曾因強奸罪、搶劫罪受過刑事處罰,再次實施犯罪,主觀惡性較深,可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吳某某因盜竊犯罪到案后,主動交代公安機關(guān)尚未掌握自己其他的盜竊犯罪事實,系坦白,依法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某進入被害人金某某家中實施盜竊,未盜得任何財物,系犯罪未遂,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guān)于辦理盜竊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財產(chǎn)刑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個月內(nèi)繳納。)
二、責令被告人吳某某退賠人民幣六十元,發(fā)還被害人孫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王 暉
審 判 員 唐寶林
代理審判員 李 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白春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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