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20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802刑初120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丁某甲。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2015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3月23日對其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3月23日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9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受理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王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6時51分,被告人丁某甲在平安鎮新合村高臺廟的家中因瑣事與張某某發生口角并廝打在一起,后在廝打過程中丁某甲用木棒將被害人張某某右手臂打傷。經法醫鑒定被害人張某某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書證;2、鑒定資料;3、視聽資料;4、證人證言;5、被害人陳述;6、被告人供述與辯解。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甲因瑣事發生口角故意傷害他人身體,造成他人輕傷的損害結果,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并建議判處其一年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丁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于2015年1月28日16時許,因瑣事在家中與被害人張某某發生口角并廝打,被告人丁某甲用木棒將被害人張某某右手臂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張某某損傷程度屬輕傷二級。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協議書及收條
2、鑒定意見
白城市洮北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經過對傷者張某某生體檢查及查閱有關醫療文證,傷者被他人致傷,造成“右側尺骨骨折”。經住院石膏外固定對癥治療,現病情穩定。依照2014年1月1日兩院、三部《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標準》5.9.4f條款之規定,構成輕傷二級。
3、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4、證人證言
(1)證人丁某乙證言:
(2)證人孫某某證言:
5、被害人張某某陳述:
6、被告人丁某甲供述:
經審查被告人丁某甲與公訴機關就有關事實與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認定。鑒于被告人親屬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20000并取得其諒解的情節,本院在量刑時已予以了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對其應予懲處。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 博
審 判 員 劉 君
人民陪審員 鄭 文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牟嘯(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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