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97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802刑初19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批準,于2016年4月8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逮捕。現羈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康某某妨害公務一案,由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12日以白洮檢刑訴(2015)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62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17時許,被告康某某因對白城市洮北區到保鎮一顆村競選村長一事不滿聚眾到白城市政府門前,進行上訪,在警察對現場秩序進行維護的時候,康某某不服從現場指揮,動手將白城市公安局巡警支隊隊長魏某某、治安支隊長史某某兩人打傷。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定是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書證、情況說明、白城市中醫院診斷書;2、證張某某、武某某證言;3、被害人史某某、魏某某的陳述,4、被告康某某的攻速與辯解;5、視聽資料。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一暴力、威脅的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妨害公務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康某某針對公訴機關的指控,述稱公訴機關指控屬實,對被自己毆打的民警深表歉意,當庭認罪悔罪。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7時許,被告康某某因對白城市洮北區到保鎮一顆村競選村長一事不滿聚眾到白城市政府門前,進行上訪,在警察對現場秩序進行維護的時候,康某某不服從現場指揮,動手將白城市公安局巡警支隊隊長魏某某右耳部抓傷、踢踹治安支隊長史某某。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事實予以證實:
(一)、書證:
1.書證
(1)2016年3月29日機關保衛處出具的關于本案的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3月29日14時50分在白城市市政府大門前一上訪女子(身高1.65米,上身穿黑色妮子大衣,下身穿黑色褲子)用手打史某某臉部一下,用腳踹史某某腿部兩上,并追打魏某某,將魏某某右側耳根處撓出血。該女子搶王鵬的取證儀并將王鵬手腕撓傷。
(2)白城市公安局機關保衛處民警王鵬出具的關于本案的情況說明:證實2016年3月29日14時50分左右在白城市市政府大門前一上訪女子(身高1.65米,上身穿黑色妮子大衣,下身穿黑色褲子)阻撓收繳條幅的民警,并動手毆打民警。該名女子還搶我手中的執法紀錄儀,并將我右手手背撓傷。
(3)白城市公安局巡警支隊長魏某某出具的關于本案的情況說明。
(4)白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隊長史某某出具的關于本案的情況說明。
(5)2016年3月29日白城市中醫院出具的被害人魏某某的門診診斷書。
(6)常住人口數據查詢詳細信息證實犯罪嫌疑人康某某的身份信息。
2.視聽資料:白城市市政府門前的監控錄像,證實康某某妨礙公務的整個過程
3.證人證言
(1)證人張某某證言:
我在白城市政府門前值班時看見上訪的一名女子把兩名警察打了。2016年3月29日16時許,在白城市政府大門口發生的這件事。我是白城市信訪局工作人員。
2016年3月29日16時許,洮北區到保鎮一棵樹村村民約40余人開車來到白城市政府門前上訪,有約十多輛車,一輛半截車,十多輛小轎車,這些車前面都粘著條幅,其中半截車上條幅寫著到保無明日,市里找青天,其余的小轎車上都寫著上訪,這些村民來到白城市政府大門東側,把車停在路邊上訪,機關保衛處的警察和信訪局的工作人員接待了上訪的這些村民,并勸說這些村民到白城市信訪局上訪,這些村民拒不離去,情緒激動,要見市長,在掛有條幅的半掛車造聲勢,白城市公安局的史某某支隊長、魏某某支隊長表明身份說我是白城市公安局的警察,史某某支隊長對上訪的村民說他們的行為已經違法了,不允許在市政府門前打條幅,要合理有序上訪,上訪的這些村民不聽勸阻,民警在正常執法制止村民打條幅上訪時其中一名女性上訪人員情緒激動,拒不配合,用手打了史某某臉部一下,還用腳踹了史某某腿部兩下,還追打魏某某支隊長,把魏某某支隊長右側耳部撓傷,這名打警察的女子被依法帶到派出所調查,我看到的就是這些。
我看見這名女子吧魏某某和史某某兩名警察打了,其他人是否被她打傷我沒有看到。
(2)證人武某某證言:
我是白城市信訪局工作人員,2016年3月29日13時左右我接到市政府門口信訪局值班人員通知有人到市政府門口上訪,等我到市政府門口的時候看到因為公安局治安支隊魏某某支隊長、史某某支隊長因為阻止上訪人員拉橫幅被一名身穿黑色衣服女子毆打。只有穿黑衣服的女子毆打魏某某和史某某了。他倆受傷了,我看到魏某某的脖子被抓破皮了,我沒有看到史某某身上有明顯外傷。穿黑衣服女子和一起上訪的幾個人在市政府大門口拉起了橫幅并一直在用手機拍照,公安局治安支隊魏某某支隊長、史某某支隊長上前阻止這名穿黑衣服的女子拉橫幅,因此這名女子將魏某某和史某某毆打。
我是白城市信訪局工作人員,2016年3月29日13時左右我接到市政府門口信訪局值班人員通知有人到市政府門口上訪,我和我們副局長張啟發還有我同志張磊一起開車去白城市政府,在白城市政府門口東側我看到大約有三十個左右的群眾堵在市政府大門口,其中有幾個人在市政府大門口拉起了條幅,還有不少上訪人員在用手機拍照,我看到公安局治安支隊魏某某支隊長、史某某支隊長也在現場,兩人向上訪人員表明警察身份后告訴上訪人員自行收起條幅,上訪人員拒絕收起條幅,兩人想上前阻止時有一穿黑色衣服的女子上前辱罵魏某某和史某某,史某某和魏某某再次向這名女子表明身份并告知該女子在市政府門口聚眾圍堵國家行政機關是違法行為,該女子聽到告知后并沒有停止自己的違法行為并繼續辱罵魏某某和史某某,在二人想要帶著名女子離開現場的時候,這名女子用手撓向魏某某、史某某,這名女子持續毆打魏某某、史某某大約5分鐘左右被白城市市政府執勤的公安干警攔下送到了派出所。
這些人是白城市洮北區到保鎮一棵樹村的村民,我在到現場的時候得知這些人是因為村長選舉不公問題上訪。這些人沒有去白城市信訪局上訪。信訪局、公安局人員在現場告知了這些人國家行政機關門口不允許懸掛條幅及圍堵行為,在告知后上訪群眾情緒激烈不聽勸阻,繼續滯留在市政府門前。
4.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魏某某陳述:
我是白城市公安局巡警支隊支隊長,2016年03月29日14時50分許當時我和白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支隊長史某某還有洮北區信訪局工作人員在白城市政府門前接待上訪群眾,當時有五十多名上訪人員用車堵在白城市政府門前并在白城市政府門前打條幅,嚴重影響了白城市政府的辦公秩序,公安機關在依法將上訪人員勸離白城市政府時,有一名陌生女子將我和史某某支隊長還有另外一名機關保衛處民警打傷。
2016年3月29日,下午14時50分左右,白城市洮北區到保鎮一棵樹村村民50余人上訪,上訪人員將掛有上訪條幅的7輛上訪車輛停放在市委、市政府大門東側,反映村干部選舉不公的問題。我與史某某支隊長到達現場并向上訪人員表明身份,并配合機關保衛處民警告知其在市委、市政府打條幅是擾亂機關辦公秩序的違法行為,要求其將條幅撤下,上訪人員不予理睬。14時55分左右,洮北區信訪局工作人員接待上訪人員,引導上訪人員到洮北區政府,并要求上訪人員將上訪條幅撤下,上訪人員仍然不予理會。我和治安支隊長史某某帶領民警再次告知上訪人員在黨政機關打條幅是違法行為,要求其立即將條幅撤下,有的上訪人在人群中大聲謾罵”我們就聽他媽不撤能咋地。”。我與史某某支隊長帶領民警在多次勸告無效下依法收繳上訪條幅,部分上訪人員上前阻撓民警收繳。我在勸阻過中被一名女性上訪人員(身高1米65左右,上身穿黑妮子大衣)追打,該女子將我右側耳根處撓傷。隨后該女子被民警扭送至長慶派出所。
當時在場的有我和史某某支隊長、機關保衛處的民警還有白城市信訪局的幾名工作人員,對方是五十多名上訪人員。陌生女子四十左右歲,身高1米65左右,中等身材,梳短發,當時上身穿黑妮子大衣,下身穿黑色褲子。我當時穿的是黑色上衣,史某某支隊長當時穿的是淺色上衣,我倆當時沒有穿警服。
陌生女子在動手打我之前,我和史某某支隊長向陌生女子表明我倆的身份了。當時我和史某某支隊長在指揮民警維護現場秩序。我的右側耳根處撓傷。那名女子后來被在場的民警控制后,移交長慶派出所依法處理了。
(2)被害人史某某陳述:
我是白城市公安局治安支隊支隊長,2016年03月29日14時50分許當時我和白城市公安局巡警支隊支隊長魏某某還有洮北區信訪局工作人員在白城市政府門前接待上訪群眾,當時有五十多名上訪人員用車堵在白城市政府門前并在白城市政府門前打條幅,嚴重影響了白城市政府的辦公秩序,公安機關在依法將上訪人員勸離白城市政府時,有一名陌生女子將我和魏某某支隊長還有另外一名機關保衛處民警打傷。
2016年3月29日下午14時50分左右,白城市洮北區到保鎮一棵樹村村民50余人來到白城市政府門前上訪,上訪人員將掛有上訪條幅的7輛上訪車輛停放在市委、市政府大門東側,反映村干部選舉不公的問題。我與魏某某支隊長到達現場并向上訪人員表明身份,并配合機關保衛處民警告知其在市委、市政府打條幅是擾亂機關辦公秩序的違法行為,要求其將條幅撤下,上訪人員不予理會。14時55分左右,洮北區信訪局工作人員接待上訪人員,引導上訪人員到洮北區政府,并要求上訪人員將上訪條幅撤下,上訪人員仍然不予理睬。我與巡警支隊長魏某某帶領民警再次告知上訪人員,在黨政機關打條幅是違法行為,要求其立即將條幅撤下,有的上訪人在人群中大聲謾罵”我們就他媽不撤能咋地”。我同魏某某支隊長帶領民警在多次勸告無效下依法收繳上訪條幅,部分上訪人員上前阻撓民警收繳。其中一名女性上訪人員(梳短發,身高1米65左右,上身穿黑妮子大衣,下身穿黑色褲子)上前阻撓收繳條幅的民警,民警在勸阻過程中該女子動手毆打民警,并用手打我嘴巴一下,用腿踹我腿部兩下,隨后該女子追打魏某某支隊長將其脖子撓傷。民警將該女子依法強制帶離并扭送至長慶派出所。
當時在場的有我和魏某某支隊長、機關保衛處的民警還有白城市信訪局的幾名工作人員,對方是五十多名上訪人員。陌生女子四十左右歲,身高1米65左右,中等身材,梳短發,當時上身穿黑妮子大衣,下身穿黑色褲子。我當時穿的是淺色上衣,魏某某支隊長當時穿的是黑色上衣,我倆當時沒有穿警服。
陌生女子在動手打我之前,我和魏某某支隊長向陌生女子表明我倆的身份了。當時我和魏某某支隊長在指揮民警維護現場秩序。那名女子用手打我嘴巴一下,用腿踹我腿部兩下,沒有明顯傷痕。那名女子后來被在場的民警控制后,移交長慶派出所依法處理了。
5.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我和我丈夫王洪生等一共三十多人去白城市政府上訪,我在白城市政府工作人員維護秩序時與工作人員發生沖突后被警察帶到了長慶派出所,我沒有動手打警察。我們這三十多人上訪具體是誰串聯、組織的我不清楚。
我是白城市到保鎮一棵樹五家子屯的村民,吳亮是我和我丈夫的朋友,吳亮是競選村長的人選之一,我是因為選舉到保鎮一棵樹村村長不公平的問題來白城市政府上訪的。我和家人與吳亮沒有親屬關系,我與吳亮是鐵哥們。我們上訪的訴求和目的就是想選一個我們老百姓擁護的村長。我就來過白城市政府上訪一次。我們選舉村主任的活動沒有結束,選民票還沒有唱票。我們來上訪之前有沒有將訴求向鄉鎮政府反映我不清楚,政府部門答復我們了,鄉里要求進行第三次選舉,具體怎么答復的我不清楚,我們覺得不需要進行第三次選舉,所以就來白城市政府門前上訪。
2015年3月29日下午,當時我在我朋友李偉干完活后往家走時看見了來白城市政府上訪的車隊,當時我上車以后就跟著來白城市政府上訪了,我們到了白城市政府門前以后,用大車堵了門口半個小時左右,這期間有警察和白城市政府的工作人員不斷來告知我們”白城市政府門前不是上訪場所,要去說理的地方得去信訪局”我們還在扯條幅時警察也告訴我們”不能扯條幅”,去找說理的地方說理去,后來白城市政府工作人員和警察在強行讓我們離開時,我們雙方發生了言語和肢體上的沖突,之后我就被別的警察帶到了長慶派出所。我們在白城市政府門前扯的條幅上面的內容大致是”到保無明日市里找青天”,大車后面牌子都有”上訪”字樣,信上的內容誰想的我不清楚。是誰組織上訪的我不清楚,沒人來通知我上訪,是我看見一幫人跟車走我也就上車來了。此次上訪沒有收繳費用。事先是誰家商量的我不清楚,我不是這次上訪的組織者。來上訪之前是否制定具體集合地點我不清楚,我就是跟著坐車來的,車走到半路我看見上訪的標語才知道是來白城市政府上訪。
當時我和我們屯里還有其他屯都是一棵樹村的村民在場,還有十多名政府工作人員和警察也在場。我不知道我們的上訪行為是越級無理取鬧。我以前沒有因為越級無理取鬧受過懲罰。我們在白城市政府門前上訪持續了半個小時左右。白城市政府工作人員告訴我們政府門前不是上訪場所了。我們就是覺得選舉不公平,想討個說法。我們是想向政府施壓,讓政府感到壓力盡快幫我們解決問題。我覺得我們來這上訪是合理合法的。
當時有兩名身著便衣的男子指揮著一幫警察讓我們離開市政府門前,當時我沒有服從指揮和兩名穿便衣的男子發生了撕扯,和我發生肢體沖突的兩名陌生男子我不認識。當時我有揮手打的動作,但是沒打到這兩名陌生男子。我不承認我動手毆打正在執行公務的警察,我確實踹了一腳但是沒踹到。當時這名男子在指揮警察維護現場秩序,當時我不知道他是警察。當時這兩名陌生男子身著便衣,我真的不知道他倆是警察。
經審查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務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公訴機關指控意見應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康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執行公務,同時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的人身權利;造成二人受傷,其行為已構成妨害公務罪,依法應予以懲處。鑒于被告人康某某認罪悔罪,系初犯,并給予二被害人適當補償,本院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妨害公務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陶立鵑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劉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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