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201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30)
(2016)吉0802刑初201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某,現住吉林省白城市。曾因犯故意傷害罪,2010年被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又因涉嫌犯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于2016年5月18日對其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5月18日以白洮檢公訴刑訴(2016)169號起訴書以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某駕駛×××號出租車在在白城市青年街與海明路口交匯處先后與被害人宣某某駕駛的×××號出租車以及被害人趙某某駕駛的×××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車損壞。白城市公安局司法鑒定中心檢驗意見:從送檢的楊某某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6.2mg/100mg。系酒醉駕車。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1、書證;2、被害人宣某某、趙某某陳述;3、被告人楊某某供;4、鑒定意見;5、現場勘驗筆錄。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建議判處被告人楊某某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楊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21時許,被告人楊某某駕駛×××號出租車在白城市青年街與海明路口交匯處先后與被害人宣某某駕駛的×××號出租車以及被害人趙某某駕駛的×××號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車損壞。經鑒定,被告人楊某某血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46.2mg/100mg。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1、書證:
(1)、被告人楊某某的身份證復印件、機動車駕駛證復印件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3)、被告人楊某某于被害人趙某某、被害人宣某某協議書
2、被害人陳述:
(1)、被害人宣某某陳述:
(2)、被害人趙某某陳述:
3、被告人楊某某供述:
4、鑒定意見:
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的檢驗報告證明從送檢的楊某某明血中檢出乙醇,含量246.2mg/100mg;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查筆錄、交通事故平面草圖在卷。
本院對被告人楊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事實與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被告人楊某某亦供認,故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某危險駕駛罪成立,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人楊某某有前科劣跡,連續與兩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醉酒程度較高,在量刑時一并予以綜合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某醉酒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屬醉酒程度較高,其行為已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楊某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5000元。
(罰金待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述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劉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書記員 牟嘯(兼)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