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57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0802刑初15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黃某某,吉林省鎮賚縣人,司機,現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2016年3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白城市看守所
辯護人湯長春,系吉林金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孫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現住白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毀壞財物罪,2016年3月9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4月14日被我院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12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黃某某、孫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默然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湯長春、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時20分至2月11日11時30分期間,被告人黃某某、孫某某將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白城市洮北區瑞光北街龍泉足道門前的馬自達轎車用硫酸損毀。后經白城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損失價格為人民幣16,47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鑒定意見、書證等證據證據證實。并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孫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價值16,47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應當以故意毀壞財物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責任。
被告人黃某某、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被告人黃某某辯護人湯長春認為公訴機關二被告人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成立,被告人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又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案件起因上被害人又有一定過錯,望法院在對被告人黃某某量刑時給予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時20分至2月11日11時30分期間,被告人黃某某、孫某某將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白城市洮北區瑞光北街龍泉足道門前的馬自達轎車用硫酸損毀。后經白城市價格認證中心認定,損失價格為人民幣16,470.00元。
上述事實,有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常住人口信息表。
2、廣東杰思特聲像資料司法鑒定所的粵杰思像鑒字[2015]第LS29號圖像鑒定意見書。
3、白城市價格認證中心白價認刑認定[2015]25號的關于故意毀壞財物案所涉馬自達牌轎車損失價格認定結論書。
4、諒解協議書。
二、被害人侯某某的陳述
三、被告人黃某某、孫某某的供述
證據分析: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湯長春、孫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毀壞財物罪的事實成立,并有被害人的陳述、影像鑒定、價格鑒定等證據證實,足以證明被告人黃某某、孫某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黃某某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又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望法院在對被告人黃某某量刑時給予從輕處罰的觀點,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黃某某伙同被某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價值人民幣16,470.00元,屬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應依法予以懲處。二被告人在庭審中認罪態度較好,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130,000.00元,得到被害人諒解,本院在量刑時給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黃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二、被告人孫某某犯故意毀壞財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陶立鵑
審 判 員 張恩友
人民陪審員 鄭文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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