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87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0802刑初187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劉某甲,戶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危險駕駛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審。2016年5月5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劉某甲危險駕駛罪一案,由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4月6日以白洮檢公訴刑訴(2016)152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查后,認為符合法定開庭條件,決定開庭審判,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4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苑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劉某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摩托車在本市新華路白城一中門前處與劉某乙駕駛的×××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劉某甲受傷。經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為288.5mg/100ml。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書證、被害人陳述,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鑒定意見。
洮北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醉酒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建議對其判處拘役,并處罰金。
被告人劉某甲在庭審中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的事實沒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時許,被告人劉某甲駕駛摩托車在本市新華路白城一中門前處與劉某乙駕駛的×××號轎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損壞,劉某甲受傷。經白城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劉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為288.5mg/100ml。
上述事實,有在開庭審理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書證
2015年3月24日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桃北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雙方自愿協商達成如下協議由劉某甲承擔兩車的損壞修理費用,并由劉某甲承擔其自己的醫藥費,就此認定。
(二)鑒定意見
刑事科學技術檢驗報告,2015年3月12日檢測結果:劉某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88.5mg/100ml。
(三)證人劉某乙證言
2015年3月10日20時50分左右,我駕駛我自己的×××號轎車從文化廣場那出來,往家行駛。當時我開車沿新華路中心線北側快速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我車上還有我妻子符晗坐在副駕駛位置,我兒子坐在后排坐上,我車行駛至白城一中門前的時候,道路上的車比較多,因為當時是放學點兒了。我開啟了左轉向燈,打算左轉進入胡同,因為直行的車比較多,我就把車停下讓行了,我踩剎車停五、六秒鐘后,我聽見后邊有撞車的聲音,我不確定是我的車被撞了,我下車之后看見一輛摩托車摔倒在地,駕駛員也在地上掙扎著起來了,我看見我車的后保險杠右側被撞壞了,對方騎摩托車是個男的,五十多歲。我問他咋辦這件事,他扶起摩托車罵罵咧咧就要走,我沒讓他走。他就又把摩托車放下了,自己向西步行了十多米,當時圍觀的群眾很多,我就又去追他,我沒讓他走,我看他的樣子是喝酒了,好像喝多了。我們也協商不了,我報的警,我們在現場一直等到你們處理交通事故的民警來。
(四)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與辯解
2015年3月10日下午14點至15點,我和盛占友、還有盛占友哥們我們三個人在靜安小學附近的飯店吃的飯,席間我喝了一杯白酒,啤酒喝了不到半瓶啤酒。吃完飯我們去盛占友家喬家屯那呆了一會。晚上21點多鐘我駕駛我自己的兩輪摩托車從盛占友家喬家屯那出來,往我家行駛。當時我駕車沿新華路中心線北側慢速機動車道由東向西行駛,我車上只有我自己。當時我行駛一中門前的時候,我看見前方六七米遠有輛轎車和我同方向行駛,當時我的車速是20km/h檔位是三擋,因為路上的車比較多,我不敢快速行駛這輛轎車突然就踩剎車站住了,我就踩剎車,可是來不及了最后我車的左側撞到對方車輛后保險杠的右側了,我摔倒了。站起來了之后我和對方司機協商沒有達成協議,最后對方報的警,我通知我家人來的現場,我們在現場一直等到你們處理事故的民警來。
經審查控辯雙方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后認為,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人劉某甲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血液中酒精含量為288.5mg/100ml,屬醉酒精程度較高,應承擔刑事責任。鑒于被告人李亮認罪態度較好,本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劉某甲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醉酒駕駛機動車,其行為危害了公共安全,構成危險駕駛罪,依法應予以懲處,為嚴肅國法,維護公共安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劉某甲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二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陶立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劉志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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