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02刑初112號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法院(2016-5-11)
(2016)吉0802刑初112號
公訴機關: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吉林省白城市人,現住吉林省白城市。因涉嫌犯詐騙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取保候審。2016年3月16日我院決定取保候審。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以白洮檢刑檢刑訴(2016)7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李春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田某某以自己能辦理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被害人鄭某某6,000.00元、被害人馬某某6,000.00元、被害人姚某某12,000.00元、被害人梁某某12,000.00元,共計人民幣36,000.00元。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所列舉的證據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同時認為被告人田某某詐騙他人財物36,000.00元,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田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事實供認,無辯解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田某某以自己能辦理中國工商銀行信用卡為由,騙取被害人鄭某某6,000.00元、被害人馬某某6,000.00元、被害人姚某某12,000.00元、被害人梁某某12,000.00元,共計人民幣36,000.00元。案發后將全部贓款返還給被害人。
上述事實,在庭審中舉證、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明:
一、書證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公安機關的扣、返清單及收據。
3、辨認筆錄。
二、證人崔某某的證言
三、被害人鄭某某、馬某某、梁某某、姚某某的陳述
四、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本院對被告人田某某與公訴機關就有關犯罪事實和證據提出的控辯意見審查后認為: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詐騙罪的事實供認,并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四被害人現金36,000.00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現金36,000.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在案發后將全部贓款返還給被害人,本院在量刑時給予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五十二條,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一款,第七十三條二款、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20,000.00元。
(罰金待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次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陶立娟
審 判 員 張恩友
人民陪審員 陳書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彭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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